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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查封了被告位于桂林市X路X号佳信华庭X-X-X号、桂林市X路X号湖光山色5-3#X-X-X号房屋(均已有抵押)。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500元,从2007年6月起每月还本金及利息总共为x元,在被告付清30万元本金后,按剩余本金每月1.5%给付利息。但被告2008年的还款只还清了当年的利息,2009年总计付款9万元,扣除当年应当给付的利息,共归还本金3.6万元。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所以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至今为止,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4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以及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日按150元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了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4万元以及违约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条都是事实,但起因是双方实质是合伙经营茶庄,后来变更为借款,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借款已经偿还。另外,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就终止原合伙经营桂林环球大酒店世外茶苑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借期为壹年。乙方保证从2006年6月1日开始,每月在月头5日前按肆仟伍佰元整付给甲方贷款利息。从2007年6月1日开始,每月还贷款贰万元,另按时付给肆仟伍佰元整贷款利息。到乙方所还贷款到叁拾万元时,每月按每还2万减少利息300元计。二、乙方用自己在环球大酒店投资经营的世外茶苑股份作担保。所借款项到期不还,乙方用其在茶苑的全部股份做抵偿借甲方的全部款本息。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等原签订的协议,借款全部作废,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均以此协议为准。四、本协议约定利息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给付,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负违约责任。五、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协议订立已把所贷款项给付乙方,乙方予以认可,并有借条。乙方按规定时间付息还本。如超过上述双方约定时间,乙方除应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06年6月1日协议约定,现借到甲方聂某某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还借付息及利率按协议”。其后,被告于2008年只付清了当年的利息,于2009年分五次偿还了借款本息9万元。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终止原合伙协议而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已履行完债务,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扣除被告2009年应付利息5.4万元,余3.6万元冲抵本金,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义务部份,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被告从2007年6月1日起即不按约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被告逾期期间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37.4万元按每日150元计息亦未超过上述计息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人民币37.4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7.4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150元计至实际偿还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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