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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胡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侵权纠纷一案,该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需等另案结果,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份,原告为开发李辉庄桥南路东住宅楼,遂筹资委托三弟胡某乙(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购买材料等。工程竣工后,原告考虑到兄弟之情及他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务就答应给他两套住房作为报酬,同时要求他将经手的财务收支账目交清。但事后原告在核对被告递交的清单时发现,被告采取虚报假领扩大开支等手段,多报支出x.4元。其中,一、材料款虚报x.4元(1、鉴定结论认定材料费为x.6元,被告报支x元,多报x.4元;2、预制楼板x元是原告支出的,而被告在清单仍列出,属虚报x元;3、外欠材料款x元;4、被告列支砖款x元,实际支出x元,多报x元;5被告重复报购沙款2700元。);二、其它部分虚列支出x元(l、地基开挖实际支出9300元,被告报支x元,多报1700元;2、城建审批费用实际支出x元,被告报支x元,多报x元;3、土地保证金x元充低土地出让金,被告重复报支x元;4、环评费5000元未实际支出,被告列支虚报5000元)。加上被告借原告2万元不还,被告实际下欠原告x.4元。原告无奈,只有求助法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欠款x.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说是原被告合伙开发楼房,但原告就没有投资。原告汇给我的x元钱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让买地的钱。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给被告工程款,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多列支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系同袍兄弟。2004年12月22日原告胡某甲与村民张国兴、胡某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出资x元从村民张国兴、胡某明处取得共计0.94亩的土地。2006年胡某甲计划用该土地搞房产开发,因胡某甲在广东工作,就委托胡某乙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费用由胡某甲负担。胡某甲陆续把款汇给其四弟胡某奎的帐上,然后由胡某奎转给被告。被告胡某乙以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相应土地、城建审批手续。原告从广东回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了“兄弟建房协议”,对未建好的房屋及将来售房所剩现金约定了分配方案。随后被告用预售房屋所得款作为建楼的资金购买材料、雇佣建筑队进行施工。建楼过程中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赠送住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开发的房屋中的两套无偿送给被告,双方以前达成的任何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收支清单及票据交给原告,被告报支其经手此楼建设的费用为x元,收取预付款x元,将多余款项3600元给付原告,其余46元原告表示放弃。被告不再经手房屋后续建设的事务。后原告对被告所交票据和清单有异议,认为虚报支出侵占原告款项的事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0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楼房系胡某甲投资所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楼房系原告胡某甲投资所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由于原告委托被告在建此楼的过程中,由于账目管理不清,逐渐产生矛盾。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对此楼之前开发建设费用进行算账,被告报支其经手此楼建设的费用为x元,收取预付款x元,并将多余款项3600元给付原告,其余46元原告表示放弃。双方并签订“赠送住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开发的房屋中的两套无偿送给被告。综上,原告认可了被告报支经手建设此楼过程中所产生费用的真实性。后原告对被告所交票据和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虚报支出侵占原告的款项。但原告提交的该楼房建筑材料鉴定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反映建造该楼房的实际支出。故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4.03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某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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