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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上海汽车工业锦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工业锦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街二段17-2。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敬,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汽车工业锦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与上诉人及案外人上海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财务公司贷款给上诉人人民币867万元,期限自1998年4月24日起至1999年10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7。5‰,如借款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安吉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经济责任等。上述合同生效后,财务公司按约放贷,但上诉人到期未全部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2,120元。2001年7月6日财务公司发函给上诉人催收上述欠款,同年7月19日上诉人回函确认欠款数额并表示尽快予以归还。2002年2月5日财务公司与安吉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又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安吉公司将其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销售公司。嗣后财务公司向上诉人及销售公司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称其应诉后已支付了财务公司人民币288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中明示该款项用于归还本案中剩余本金,对此财务公司认为收到上述款项属实,但双方并未对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剩余本金达成合意,因财务公司对上诉人还存有其他债权,故财务公司已于2002年11月6日回函上诉人表示其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合同中的本金。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借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流向进行审计,该所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财务公司与上诉人及安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财务公司按约放贷,上诉人使用后理应按期归还,现上诉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销售公司虽非本案借款合同之当事人,但其一旦接收安吉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担保权利义务后,即负有保证上诉人还款之义务,故销售公司应对上诉人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财务公司未向其主张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有关该两项款项财务公司诉讼时效已过,但财务公司曾于2001年7月6日发函给上诉人主张贷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可直接导致上述款项诉讼时效之中断,且财务公司该行为的发生距其起诉未逾二年,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支付了财务公司人民币288万元,对此财务公司无异议,但该款项究竟系归还哪一笔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财务公司收到的资金汇划凭证中上诉人的留言系“盼还x合同贷款本金”,因双方当事人订立多份借款合同,在其他合同中财务公司对上诉人还存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债权,在诉讼中上诉人支付财务公司的款项并不当然用于归还本案合同项下的欠款,故上诉人在留言栏中的表示仅应视为向财务公司发出的一种要约,在财务公司承诺前该要约的内容对受要约人并不产生约束力,且财务公司在回函上已明确否定了上诉人的还款方案,可见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有关该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归还财务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2,12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销售公司对以上各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160元,由上诉人负担,审计费由财务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汽车工业锦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合同项下欠款与事实不符,也违背财务公司起诉初衷;原审法院指定审计行为违法,审计报告无证明效力,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无需审计证明,原审法院强行对上诉人全部财务帐册进行保全扣押、审计是原审法院滥用司法权力的违法行为,该审计报告是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异议,单方面指定与被上诉人有密切联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无证明效力,且审计依据不足,报告内容无证明作用。被上诉人应赔偿因原审法院长期扣押上诉人帐册致使上诉人无法经营的损失及无法催缴应收帐款的损失。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已还清财务公司请求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认定原审法院指定审计的行为违法,审计报告无效,财务公司赔偿上诉人因扣押帐册而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及进行司法审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审查财务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后,以公函形式告知上诉人为案件审理需要决定进行审计,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并告知上诉人如未能提供待选的审计事务所,将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向财务公司支付了一定款项,并在相应凭证上表示该款项用于偿还本案欠款,但上诉人与财务公司之间尚有其余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此表示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财务公司的认可,财务公司已在收到上述钱款后明确表示上诉人支付的上述钱款系用于偿还其他欠款,财务公司此表示并不影响上诉人利益,故上诉人支付的上述钱款并非用于偿还本案欠款,上诉人仍应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进行审计违反法律,并造成上诉人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鉴于上诉人与财务公司之间存在多起债权债务,原审法院为查明双方借款事实进行审计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如上诉人未能提供待选的审计事务所,将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汽车工业锦州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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