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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返还押金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d栋X号。

法定代表人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所属酒吧,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8日至2003年1月7日。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固定费用人民币3万元,付款方式为押二付一,支付日期为每月30日前。水费按总表每月实际帐单支付50%,电费支付70%,电话帐单由被上诉人照单支付。被上诉人如提前终止合同,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反之则押金视为违约金。

被上诉人经营酒吧后,于2002年4月13日向上诉人书面提出由于酒吧生意不好,想在5月份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在4月30日退出酒吧的经营,但尚有吧台等部分物资没有搬出酒吧。直到7月15日、16日被上诉人把吧台、吧凳、吧台摆设桌,vcd等物资运走。

上诉人3、4月的电费为人民币4,870元、水费为人民币233元,电话费为人民币100。90元。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诉人没有退还被上诉人6万元的押金。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提前30天提出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得以终止。合同终止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交付的押金返还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在退出经营时没有将酒吧恢复原状,仍将部份物资留在上诉人的酒吧内,应该赔偿相应的房屋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每月3万元,而没有约定终止合同后占用房屋费。酌情每月1万元确定之。另水电费和电话费被上诉人亦应按约支付。遂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终止;上诉人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押金人民币60,000元;李某赔偿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人民币25,000元;李某给付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人民币3,525.50元的水电费和电话费人民币100。9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元,由上诉人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人民币1,03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租金人民币7。5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押金,被上诉人欲终止合同,除应履行告知义务外,还应履行及时搬迁、将承包经营场地交还上诉人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仅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未及时搬迁并将经营场地交还上诉人,故已构成违约,押金转性为违约金,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2、2002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15日系争房屋仍处于被上诉人控制之下,故被上诉人仍应支付承包费,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以何种状态才视为被上诉人属承包经营,故只要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搬迁义务,将系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状态交还上诉人,则系争房屋始终处于承包经营状态,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约支付租金,至于被上诉人是否经营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租金未付,上诉人有权清场,但上诉人并未清场,故被上诉人将物品放置在系争场所上诉人是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在终止合同后,需立即将其物品搬离经营场所,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后,曾经要求被上诉人搬走经营物品,并将经营场所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未及时将其经营物品搬离有所不当,但原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搬迁构成违约,上诉人无需返还押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经营场所仍由被上诉人控制,故被上诉人仍系承包经营,仍应支付相应费用,但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3日向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同意终止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已于2002年4月30日终止,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此后仍在继续经营,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继续支付承包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8元,由上诉人上海杰妮调酒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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