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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营口创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42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恒积大厦20f。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敏、罗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创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鲅鱼圈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创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同时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次日,本院作出(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本院于12月11日采公告形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3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敏、罗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2年7月至9月间,陆续委托原告为其运输集装箱货物自营口经上海中转到长江以南(包括长江)的各沿海沿江港口(包括卸港为上海港),产生运费共计人民币607,020元。被告对上述运费均予以确认,但经多次催讨却一直未予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所欠上述运费及自2002年9月27日(最后一票货物出运时间)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65套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及其相应委托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上海港龙吴港务公司集装箱营运中心出具的部分涉案货物在上海港中转的证明,以证明部分涉案货物在上海港中转,另一部分货物之卸港为上海港;三、被告对涉案运费的确认书,以证明被告确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及产生的运费数额;四、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告主体时适格。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委托书外均为原件。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虽为复印件,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2年7月至9月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共为被告运输65票集装箱货物自营口经上海中转到长江以南(包括长江)的各沿海沿江港口(包括卸港上海)。同年8月23日、10月10日和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三份“创冠海运费一览表”(分别发生于2002年7月、8月、9月的海运费)上分别盖章确认运费金额为:人民币304,170元、217,990元、84,860元,总计人民币607,020元。此外,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产生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

另查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时,其名称为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2002年2月5日,经原告申请并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名称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之事实,足可认定。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结果,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将被告的涉案货物自营口运至上海或经上海中转到长江以南(包括长江)的各沿海沿江港口,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运费。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委托方,对所欠海运费均予确认,理应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贷款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创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支付所欠运费人民币607,020元,及上述款项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二、对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营口创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审判员张亮

审判员张建琛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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