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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连山水泥厂与上海宝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宏城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连山水泥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宝岛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6月起,陈某某以上诉人名义陆续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同年6月18日,陈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条1份,言明收到水泥210吨;6月30日又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条1份,言明收到水泥176吨。在上述2份收条中均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业务专用章。此后,陈某某以上诉人名义又陆续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若干吨。1997年12月30日,陈某某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1份,言明:我司1997年度共进你厂水泥1,902吨,计人民币554,433元,已汇款人民币139,000元及电汇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69,000元,尚欠你厂人民币385,433元。1998年2月,陈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0,000元。1998年4月29日,陈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给被上诉人还款计划1份,约定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65,433元于1998年12月前分期支付等。事后上诉人又未能按约履行,至2000年1月止,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48,000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陈某某于2000年1月2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1份,言明:原上海宝岛实业公司欠南京大连山水泥厂水泥款人民币348,000元,现转为上海超林建材有限公司等,该欠条上加盖了“上海超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上诉人因催款未着,遂诉诸法院。

原审另查明:1997年6月至11月,被上诉人共开具给上诉人水泥销货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及水泥运输发票1份,共计金额人民币554,433元,上述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原审还查明:1997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水泥供应站包干协议1份,协议规定:上诉人同意陈某某主管上诉人的水泥供应站,经营水泥、砂石、砖等建材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月交管理费人民币500元;陈某某在经营中,只使用自有的自筹资金,不用上诉人资金;陈某某的包干期为1年,从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1年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上诉人、陈某某议定概由陈某某享有和承担,如遇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有权向陈某某追索等。上述协议于1997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中所盖上诉人单位业务专用章、上诉人单位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认为系陈某某私刻后加盖。为此,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确认:1997年12月30日欠条中所加盖的上诉人单位公章印文与上诉人单位公章印文样本不一致;1997年6月18日、1997年6月30日的2张收条中所加盖的上诉人单位业务专用章印文与上诉人单位业务专用章印文样本一致。

原审认为:陈某某在承包经营上诉人的水泥供应站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发生水泥买卖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陈某某的承包经营已结束,故对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先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陈某某再向上诉人承担义务。陈某某在承包经营之前已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水泥买卖行为,因在1997年6月18日、6月30日的收条中均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业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将上述货物的销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给上诉人,且上诉人进行了抵扣,故上述2笔水泥买卖业务,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而非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上诉人认为,依据1998年4月29日陈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货款应于1998年12月底前付清,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陈某某所作出的欠被上诉人货款于1998年12月底前付清的承诺,系陈某某的单方行为,且在1998年12月后,被上诉人又多次向陈某某催讨货款,陈某某也多次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对于某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又认为,依据陈某某于2000年1月2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约定,原上海宝岛实业公司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人民币348,000元,现转让给上海超林建材有限公司,故认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已转移。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陈某某写明上述内容的欠条,仅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向陈某某催讨货款的事实,并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才收取欠条,并非同意债务转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虽向陈某某收取了写明债务转移的欠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同意转让,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同意转让的依据,故对于某诉人认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已转移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48,000元及要求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4,541元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48,000元;二、上诉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4,541元;三、陈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48,000元;四、陈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4,5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6.25元、印文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076。25元,由上诉人及陈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本案应是被上诉人与陈某某的债务纠纷。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也已转移给上海超林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此外,双方从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上诉人亦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陈某某是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建立业务关系,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收取并抵扣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998年4月29日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于1998年12月前还清欠款,现上诉人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提供2000年1月22日的欠条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讨货款,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上海超林建材有限公司,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债务是否转移给上海超林建材有限公司;4、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包干协议,上诉人同意从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由陈某某主管水泥供应站,经营水泥、砂石、砖等建材项目。陈某某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订购水泥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据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是代表上诉人与其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成立。陈某某在包干之前出具的两张收货凭证上均加盖了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且被上诉人已将该部分货款一并开具在发票中,因此上述两笔收货也应视为上诉人的购货行为。在陈某某于1998年4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陈某某不仅确认上诉人还结欠被上诉人365,433元,同时还承诺在1998年12月全部付清。由于某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实施期间,故上诉人除承担付清尚欠货款的责任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陈某某于2000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有上诉人将债务转让给上海超林建材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让应由债权人同意。现被上诉人对债务转移的行为不予确认,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所提债务已经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于1998年12月还清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0年12月到期。在2000年1月22日陈某某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此时还在向陈某某催讨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现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6。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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