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新嘉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娟娟,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原名天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住所地x.x.S.A.。
原告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天讯公司)、被告x.(下称x公司)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讯公司和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讯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讯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作为被告生产高科技电子产品的流动资金,年回报率为15%,投资期限暂定为1年,被告天讯公司同意将其母公司拥有的美国上市公司x.的80万股股票凭证交给原告作为还款的保证。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天讯公司将优先考虑由原告的电子工厂承接规模生产其高科技电子产品的业务。合约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8月3日向被告天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000万元。1998年8月4日,被告天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人民币6,000万元的收据,并同时向原告交付了80万股美国上市公司x.的股票凭证。199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讯公司、被告x公司在上海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天讯公司将分15个月(1999年12月至2001年2月)向原告归还人民币6,000万元,年利率为6%,原告同意将其保管的80万股美国上市公司x.的股票凭证分期还给被告天讯公司;如被告天讯公司到期无力归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x公司作为担保方负责归还。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天讯公司自1999年12月至2001年2月间仅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359,450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640,550元。2000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天讯公司退还了40万股x.的股票凭证。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讯公司向原告归还人民币9,640,550元及自200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640,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天讯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约;2、原告付款人民币6,000万元的凭证;3、被告天讯公司于1998年8月4日出具的收据;4、原告与被告天讯公司、被告x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5、原告与被告天讯公司、被告x公司间的来往信函;6、被告天讯公司还款明细表及相应财务凭证;7、被告天讯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据;8、原告变更名称的工商登记材料;9、被告天讯公司变更名称的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天讯公司和被告x公司未作答辩。
经查,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天讯公司、被告x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还款协议书的签约地、履行地及原告和被告天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天讯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分析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可认定其实质为企业间的融资协议。根据我国金融法规中有关禁止企业间相互融资收取利息的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与被告天讯公司就此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x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向原告所作的担保承诺,均应被视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讯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后,仅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359,450元,尚欠人民币9,640,550元,理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天迅公司主张该公司占有上述资金期间的部分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原告持有的40万股x.的股票凭证亦应向被告天讯公司返还。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天讯公司向原告还款的保证人,对因主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保证无效亦具有过错,故其应对被告天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约及原告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x.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天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9,640,550元,并支付自200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640,55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天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返还40万股x.的股票凭证;
四、被告x.对被告天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1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58,863元,由被告天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天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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