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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号薄广告有限公司与陈某广告刊登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365号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号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莞城区X路东升大厦X楼X号之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依朴,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东莞市X街天宇空压机商店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号薄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广告刊登合同纠纷以及陈某反诉东莞市号薄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刊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旭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依朴,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刊登合同,对于广告费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之日预付款x元,支票支付,余款x元在200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支票支付。合同生效后,虽然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拖欠余款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索要均未果。据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广告刊登合同,证明与原告签订广告刊登合同的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东莞号薄》被告广告版面(首页和207页),证明在《东莞号薄》上刊登广告的是被告,原告已履行广告刊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本来是与东莞黄某合作做广告的,因东莞黄某的派发面比较广以致我方的业务发展得很好。后东莞黄某的原班人马叫我方在东莞号薄上做广告,鉴于之前的合作关系和效果,我就与其合作。但后发现其的承诺没有实现,我进行调查,发现没有一间酒店、工厂和商户有收到东莞号薄的宣传广告,导致我方错过黄某的做广告时间,因此东莞号薄对我方造成不可预计的损失。

反诉原告陈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广告刊登合同,反诉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支付了广告费预付款x元。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了解发现,反诉被告完全没有按照反诉被告方提供的《广告刊登广告》上的公告内容履行义务,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重大损失。据此,反诉原告为维护权益,尽量减少损失,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退还广告费预付款x元及利息906.75元(从200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退还清之日,现暂计至反诉之日)。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东莞号薄》2005年广告刊登广告,证明反诉原告是先收到反诉被告派送的广告刊登后决定在《东莞号薄》上刊登广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刊登广告的内容履行职责和义务。

证据二。商户的调查证明(当庭提交)。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没有,被告的反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商户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内容真实性及企业是否存在难于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原告)东莞市号薄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陈某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广告刊登合同,合同上有此公告字样“2005《东莞号薄》免费派发20万册。派送东莞所有企事业单位、工厂、商铺、三星级以上酒店每客房配送一本,包括周边城市,各展览、展销会均免费派发。”对于广告费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之日预付款x元,支票支付,余款x元在200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支票支付。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如约支付了广告费预付款x元。合同生效后,被告称经了解发现,原告完全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广告刊登广告》上的公告内容尽其义务,拒绝支付剩余广告费x元;原告称其已尽其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广告费x元,是违约行为,故而双方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广告刊登合同》、原告提交的《东莞号薄》被告广告版面,被告提交的《商户的调查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对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2005『东莞号簿』广告刊登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刊登广告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没有按照签订合同时出示给被告的《广告刊登广告》中承诺的“免费派发20万册,派送东莞所有企事业单位、工厂、商铺、三星级以上酒店每客房配送一本”条件履行。按照原告的承诺,号簿广告是通过免费派发给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三星级以上酒店的方式为客户发布广告,通过广泛派发,让潜在的客户看到被告的广告,增加交易机会,这样才能达到被告做广告的目的。该《广告刊登广告》中承诺的内容作为原告招揽被告在其《东莞号簿》上刊登广告的手段,应该成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一部分,免费派发同样也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对《广告刊登广告》没有异议,并辨称已经按照承诺进行了免费派发,作为合同义务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却表示因为是免费派发所以没有商户签收凭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东莞号薄》印刷页数不少于800页,作为如此大本的广告书原告需要花费大量金钱印制,免费派发给商户照常理应该需要商户签收,同时作为广告企业商户签收凭据也是原告掌握业务员有无将《东莞号薄》送交商户的考核依据,原告却声称20万本的广告书没有签收凭据就送给商户,这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收取被告广告费后并没有依约派发广告书给商户,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已经构成违约。但是原告确实已经为被告印制广告,而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免费送三本《东莞号薄》给被告,说明原告至少已经送给所有刊登广告的客户,对被告还是有一定的广告宣传效果,故被告还是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广告费给原告,数额以双方约定的广告费的50%计算为宜,即x元×50%=x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则原告还应该退回2500元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号薄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广告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号薄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416元、反诉费6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号薄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46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416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及被告分别预付,诉讼费可以互相抵销,本院不予退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将所欠部分迳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旭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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