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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54年。

被告朱某乙,又名朱X,男,生于1980年。

被告朱某丙,又名朱X,女,生于1978年。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生于1954年。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朱某甲并作为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朱某甲是被告朱某良、朱某培的父亲,被告朱某良、朱某培系姐弟关系。2009年8月份,我经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获得采矿许可证所指定范围的采矿权,2010年3月份,我投资买了挖掘机开始采矿,2010年5月10日上午三被告及其家人共六人到我的矿口强行阻止我的挖掘机的正常工作,之后又找了两辆车将我的挖掘机阻挡在矿区不允许再生产,被告又将其家的狗栓在我的矿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构成侵权,而且这种侵权行为至今仍在继续,使我的经济损失仍在扩大,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让其停止其侵权行为,三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无奈之下,我只得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2010年5月31日,在有关单位的协调下,三被告才将其两辆卡车开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我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朱某甲辩称:1、我于1995年正式生产经营本厂中期,因采矿区面积太小,于2010年8月份在我的原采矿区的东邻承租杜北村土地2.6亩,承包款5000元,使用期限30年。后又租用推土机清理覆盖层20多天,又用人工清理月余。共投资1万2千多元。2003年至2007年承包给杨XX5年。2、2010年5月9日上午得知原告在我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盗采矿石,我打电话给我四弟朱XX,当天下午5时左右,朱XX到原告侵权地点劝其停止侵权行为。但原告仍我行我素置之不理,我三人无奈于10日上午乘车带亲属等6人到我所承包区内抗议其侵权行为,中午原告打电话给朱XX,下午朱XX、朱XX到原告厂里调解,原告却说此事与我无关,5月13日上午原告夫妻二人又到朱XX家与朱某丙协商,议定14日上午9时左右在朱XX家协商,结果原告在没有提前通知情况下未参加协商,并把挖掘机故意停留在侵权地点(可以开出来),扩大事态,以此来增加其协商资本。答辩请求:1、请有关单位对原告所说“采矿许可证所指定范围的采矿权”以及“我的采矿区”作出认定,并划清边界,以防以后再起争端。2、请求贵院让原告出示他的相关证据。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我所承包土地的正常使用权,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朱某甲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葛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各一份;2、协议书一份;3、照片一组,共5张;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6、证人葛XX、杜XX、葛XX当庭证言;7、2010年7月26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鸿畅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2、山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4、证人王XX、邢XX、杜XX三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5、证人王XX书面证言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0年5月26日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照片13张;2、2010年5月31日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11月18日调查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的事实有:2010年5月10日上午,原告的挖掘机正在开采时,被告朱某丙、朱某乙带了几个人开了一辆车挡住原告的挖掘机,当天晚上又开来了两辆带篷车挡住原告的挖掘机,将那辆车开走,后来直到当月31日通过公安局专案组被告将两辆带篷车开走。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在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与本案原告所诉请求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缺乏关联性,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葛某某于2001年11月22日在禹州市X镇开办字号名称为“禹州市X镇国岭石料厂”、经营场所为“禹州市X镇X村”的石料厂一座,并购买挖掘机一台,从事石料开采、销售,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2010年5月10日上午,原告的挖掘机正在其采矿许可证标明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时,被告朱某丙、朱某乙在被告朱某甲的授意下以原告开采活动区占用其本人的承包地为由带人用一辆汽车阻挡原告挖掘机的生产开采和正常出入,当天晚上将原来的汽车开走,同时换用豫K-x号黄某牌照汽车和豫A-x号蓝色牌照汽车继续阻挡原告的挖掘机的生产开采,直到当月31日通过公安局专案组,被告才将该两辆汽车开走并取消阻挡。后原告向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其挖掘机的停工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0年7月9日作出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其结论认证,原告的挖掘机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停工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评估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甲系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之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能予以侵犯。本案当中,被告朱某甲授意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以原告开采活动区占用其本人的承包地为由阻挡原告挖掘机的开采生产和出入,在阻挡期间,其行为给原告挖掘机造成强制停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挖掘机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本人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请有关单位对原告所说“采矿许可证所指定范围的采矿权”以及“我的采矿区”作出认定,并划清边界等要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葛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承担1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9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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