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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高某、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终字第17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县,汉族,原系天津市第一钢丝绳厂职工,住(略)。

辩护人毕功,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屈国华,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马恩杰,南开大学学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被告人郝某、高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郝某以自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提起反诉一案,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郝某洞、原审被告人高某均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毕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屈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马恩杰、原审被告人刘某均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郝某、高某、刘某有亲属关系,郝某与王某同村居住,均某事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素有矛盾。1999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在村X路上,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郝某驾驶农用柴油三轮车载着被告人刘某及铝合金门窗,被告人高某骑摩托车在后,与迎面而来的自诉人(反诉被告人)王某相遇,因错车引发矛盾,继而,郝某与王某发展互殴,高某亦参与。互殴中,郝某、高某共同将王某致轻伤,王某将郝某左手食指致轻伤。王某当日赴宝坻县医院诊治,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8702.37元,被诊断为:1.左耳外伤(左耳轮内侧有3cm伤口);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肾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60日。郝某于次日赴宝坻县X镇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食指第二指关节外伤,韧带撕裂伤。后经医院建议,公安机关指定赴宝坻县医院检查治疗。1999年川月9日县医院诊断为:左手食节近指间关节囊损伤,现已近三个月,PE:左手食指近指间关节肿胀,轻微尺偏、伸0度、屈+-45度,关节囊轻松,但无明显侧方位移。支付医疗费143元,1999年9月27日赴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4元,支付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法医门诊挂号费用17元。王某损伤程度,经天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宝低分中心鉴定为轻伤,郝某的损伤程度经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被害人陈述,郝某、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被告人刘某的陈述亦证实郝某洞、高某殴打王某的事实,证人郝某各郝某鸣。李维的证言,均某证实双方互殴的事实,同时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郝某、高某互殴并至王某、郝某轻伤,反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郝某、高某均某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高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参与互殴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和反诉被告人对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双方误工费请求过高,应按有关规定同行业的收入的标准计算。自诉人就医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反诉自诉人擅自赴天津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就诊期间的损失,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对反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郝某、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刘某无罪;被告人郝某、高某赔偿自诉人王某医疗费8702.37元,误工费2300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781元,就医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人民币(略).37元,各承担6465.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刘某不负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人王某赔偿反诉自诉人郝某医疗费160元、误工费100元、就医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及材料复印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反诉费350元,由反诉被告人王某承担,诉讼费350元,由被告人郝某承担175元,被告人高某承担175元。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符,其没有打对方,故不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要求依法追究刘某刑事责任;3.要求依法改判郝某、高某拘役二个月的刑罚;4.诉讼费全部由原审被告人承担。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回.原判认定王某实施了加害郝某的行为无据可依;2.原判对郝某提供的其本人系轻伤的法医鉴定予以确认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原判对郝某、高某量刑过轻;5.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6.郝某、高某、刘某三人应依法赔偿王某被打致轻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郝某、高某上诉理由均某: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是对方挑起事端,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不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3.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人郝某的辩护人意见是:1.郝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属于正当防卫;2.不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3.原审判决对王某量刑畸轻,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意见是: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源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认定刘某无罪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理由是:1.郝某在本案中既是原审被告人,同时又是反诉自诉人,无论其作为被告人的供述或作为自诉人的陈述,依法都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刘某作为案发现场的目击者,其虽与郝某有亲属关系,亦不能据此否定其证言的客观性,尽管证人郝某书李维,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与后来律师取证时的证言不尽相同,但均某证实双方互殴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王某实施加害郝某的行为有据可依。2.除王某的指控外,其他证人证言均某能证实刘某殴打工树杆,故认定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上诉人郝某、高某及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亦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证人均某证实双方互殴的事实,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郝某、高某因互殴致王某、郝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某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刘某参与互殴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且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郝某、高某案发后尚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故认为原审对其量刑偏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无罪;

维持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即反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维持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即被告人郝某、高某赔偿自诉人王某医疗费8702.37元,误工费2300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781元,就医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人民币(略).37元,各承担6465.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被告人刘某不负赔偿责任;维持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反诉被告人王某赔偿反诉自诉人郝某医疗费160元、误工费100元、就医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及材料复印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反诉费350元,由反诉被告人王某承担,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175元,上诉人高某承担175元。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撤销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三、上诉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上诉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锁

审判员丁海林

代理审判员杨雪梅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白蕴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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