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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与上海乾丰大饭店、上海乾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X楼A座,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逸敏,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丰大饭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乾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实业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杂品公司)与乾丰实业公司于1997年4月和5月签有借款合同二份,并由上海乾丰大饭店(以下简称乾丰饭店)为乾丰实业公司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及至1998年9月17日,乾丰实业公司尚欠杂品公司借款本金73万元,乾丰饭店亦未按约付款,杂品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乾丰实业公司、乾丰饭店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杂品公司与乾丰实业公司、乾丰饭店自行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乾丰实业公司尚欠杂品公司(借款)本金73万元和逾期利息(具体金额另定),约定由乾丰实业公司自1998年11月起每月归还杂品公司1。5万元,至2000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具体金额另定),由乾丰饭店为乾丰实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事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直至乾丰实业公司清偿完毕时为止。该协议签订后,杂品公司遂申请撤诉,业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3日以(1998)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杂品公司撤诉。后乾丰实业公司于2001年1月11日前分14次陆续归还杂品公司借款本金计1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4万元未还,杂品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杂品公司与乾丰实业公司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均属无效,依法应由乾丰实业公司返还杂品公司借款本金。由于借款主合同无效,故乾丰饭店所签保证合同亦无效。乾丰饭店明知或应当知道企业之间依法不得互相拆借资金,而仍为乾丰实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还款担保,对此乾丰饭店显有过错,乾丰饭店关于其无过错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杂品公司起诉乾丰饭店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涉讼还款协议中对乾丰饭店的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该担保系不可撤销担保、直至乾丰实业公司全部清偿债务时止,故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界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鉴于涉讼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0年10月30日,而杂品公司并未在二年内即2002年10月30日之前向乾丰饭店主张过任何权利,即未要求乾丰饭店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损失,故杂品公司现起诉乾丰饭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乾丰饭店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应当成立。据此,原审判决:一、乾丰实业公司返还杂品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二、杂品公司要求判令乾丰饭店偿付(乾丰实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乾丰实业公司负担。上述乾丰实业公司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乾丰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杂品公司因资信程度不足,向银行贷款未果,故而其要求乾丰实业公司帮助贷款。后乾丰实业公司利用了自己的贷款信用,为杂品公司提供了保证,结果银行向杂品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双方按事先的约定各使用150万元。因杂品公司原欠乾丰实业公司70万元,故乾丰实业公司实际借用杂品公司80万元。之后,乾丰实业公司按双方约定每月归还部分借款,但是杂品公司却没有按时归还银行的贷款,造成了乾丰实业公司还贷款信用度下降和日后贷款困难的不良局面,使乾丰实业公司经济利益受损。经协商,双方为此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杂品公司同意对乾丰实业公司经济补偿,由乾丰实业公司按未还款部分的30%返还杂品公司,其余70%的款项作为杂品公司对乾丰实业公司的补偿,不再由乾丰实业公司返还。之后,乾丰实业公司按此约定陆续归还了19万元。但杂品公司在相关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后,推翻先前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乾丰实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乾丰实业公司归还杂品公司18万元。

被上诉人杂品公司辩称:杂品公司并未同意乾丰实业公司按未还款部分的30%返还借款,乾丰实业公司所述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乾丰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乾丰饭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乾丰实业公司提出,其曾与杂品公司就还款的数额、补偿的额度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口头协议,由杂品公司按尚未还款部分的70%补偿乾丰实业公司损失,现杂品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主张,乾丰实业公司应承担举证的责任。由于乾丰实业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乾丰实业公司归还杂品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对杂品公司诉请要求乾丰饭店赔偿18万元经济损失的表述有误,误写成1。8万元,为此予以改判。综上,乾丰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上海乾丰大饭店偿付(上诉人上海乾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0元,由上诉人上海乾丰实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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