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林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巨林某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巨林某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城公司)与上海巨林某业有限公司(下称巨林某业公司)、上海巨林某板有限公司(下称巨林某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华城公司曾于1998年9月25日及1999年11月13日借给巨林某业公司和巨林某板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该100万元至2003年3月1日归还给华城公司,巨林某业公司和巨林某板公司另给付华城公司每年人民币20万元回报。华城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风险。协议签订后,因巨林某业公司和巨林某板公司未按约给付华城公司20万元的回报,华城公司遂向该两公司追索,巨林某业公司曾于2002年11月18日致函华城公司,称计划于2003年9月1日起给付华城公司借款及回报计120万元。同年11月25日,巨林某业公司和巨林某板公司共同致函华城公司,称巨林某板公司向华城公司所借100万元由巨林某业公司担保归还,并要求自2003年9月起半年内还清本息120万元。因华城公司未能同意该两公司的还款计划,该两公司也未能按约给付回报,华城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巨林某业公司和巨林某板公司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巨林某业公司、巨林某板公司返还华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巨林某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巨林某板有限公司共同向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具体还款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支付人民币25万元,同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各支付人民币5万元,同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各支付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上海巨林某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巨林某板有限公司愿意以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的标准向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6,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共计38,540元,由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海巨林某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巨林某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540元。
三、各方当事人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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