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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诺佳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香行初字第5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市诺佳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X镇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志宏,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诺佳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段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峰、第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9月2日作出珠香劳工伤认[2005]X号《珠海市香洲区伤亡事故定性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段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在原告承建的华发新城二期B区X标段X栋地下室使用切割机时被切伤左手,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一)款的规定,确认段某某因工受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疾病诊断证明;3、企业资料查询;4、证人证言;5、协议书;6、珠海市香洲区伤亡事故定性决定书;7、送达回证;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2004年初,原告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一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潮阳一建公司承建的华发新城二期B区X标段X栋供应混凝土。上述工程地下室浇筑完成后,有很少一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补,因工作量少,工作简单,潮阳一建公司要求原告基于诚信精神完成修补工作。原告便于2005年4月19日与肖锦成签订承揽协议,协议规定全部修补工作由肖锦成个人承揽,风险也由其个人承担,完成工作后原告支付4000元。4月22日,肖锦成向原告说起其雇请段某某在上述工程地下室工作时受伤,要求原告处理并垫付医疗费。原告拒绝并说明主要原因是段某某与原告无任何某动关系。9月2日,被告作出伤亡事故定性决定书,确认段某某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9月29日向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决定书。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段某某既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没有雇请他工作,双方没有发生劳动关系,被告认定段某某的用工单位为原告是错误的。2、原告只是一个生产销售混凝土的企业,被告认定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用工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3、被告认定段某某受肖锦成雇佣而受伤是工伤是错误的。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段某某是承揽人肖锦成雇请的,原告作为定作人的代理人并不知道,原告对段某某没有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段某某若在完成肖锦成的雇佣职务中受到损害,双方的关系是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受雇人因履行雇佣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因此,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段某某为因工受伤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撤销珠香劳工伤认[2005]X号珠海市香洲区伤亡事故定性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揽协议书;2、伤亡事故定性决定书;3、混凝土购销合同;4、授权书;5、工资表;6、考勤表;7、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一、原告提出在建工程并非其承建,受伤的段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段某某因工受伤是错误的。被告认为,1、地下室是否由潮阳一建公司承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2、即使地下室的承建单位是该公司,但该公司把修补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05年4月19日将地下室的修补工程转与肖锦成承包,并约定风险也由肖锦成个人承担。肖锦成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又,劳社部发[2005]1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律所规定只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段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由老乡介绍到肖锦成承包的华发新城二期B区标段X栋地下室工作,因使用切割机,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左手致伤,情况属实。有原告单位员工赖木德和其他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据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段某某受伤属因工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某某陈述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经过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明第三人段某某在工作时受伤的经过,真实、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将华发新城二期B区X标段X栋地下室剪力墙的部分批墙工作和部分梁、柱的加固工作发包给肖锦成施工。肖锦成招用第三人段某某工作。肖锦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05年4月22日8时许,第三人段某某在上述地下室操作切割机时,不慎被切伤左手。经医院诊断,段某某的左腕部横断伤、左掌长肌、桡侧腕屈肌、拇长屈肌、拇长展肌断裂、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桡骨茎突、大多角骨骨折。第三人段某某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对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05年9月2日作出珠香劳工伤认[2005]X号《珠海市香洲区伤亡事故定性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段某某的受伤属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是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不服决定,向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珠劳社行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珠香劳工伤认[2005]X号《珠海市香洲区伤亡事故定性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被告依法具有劳动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认定第三人段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华发新城二期B区X标段X栋地下室工作时受伤,有协议书、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华发新城二期B区X标段X栋地下室的工程,原告主张其只是负责供应混凝土的销售商,并非承建商,但又认可是按照承建商潮阳一建公司的要求,负责地下室有关混凝土的修补工作,并将该项工作发包给肖锦成施工。原告认可的事实与“协议书”是相符的,被告据此认定地下室的有关工作是由原告所承建,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整栋楼的建筑工程由何某位承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揽的地下室部分修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肖锦成施工,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原告对肖锦成招用的劳动者即第三人段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法律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原告提出其没有雇请第三人段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用工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定其为段某某的用工单位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述所指的“用工主体资格”,并非仅仅、必须是“建筑施工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是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尽管没有直接雇请第三人段某某,但其将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肖锦成,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段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是段某某的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至今仍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段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依照上述规定,确认第三人段某某的受伤属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被告受理第三人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并告知相关救济权利,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珠香劳工伤认[2005]X号《珠海市香洲区伤亡事故定性决定书》,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及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诺佳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萍

审判员苏英伟

人民陪审员陈敏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纪畅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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