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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土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经营需要,租赁了装载机,补修了该土地上的房屋,共花费了x元。同年10月10日、14日、16日,不知何种原因,有8、9人出来阻挡原告经营,而被告也不能给原告合理解释,同时也不能制止这些人的阻挡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如出现任何人阻挡原告用地,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现因有人阻挡原告用地,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和用土地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8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成本费用x元(包括装载机租赁费x元、补修房屋x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经营损失x元;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临时和用土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的事实。

2、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x元的事实。

3、收据四支,用以证明原告修缮土地上房屋花费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实际承租人是李某,而不是本案原告李某甲,原告隐瞒了实际的户口所在地;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合同纠纷;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同年10月10日就被阻挡住干不成活了,这么短的时间原告就要求赔偿近x元,不符合实际;原告诉称有8、9人阻挡,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理由,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临时和用土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是以被告与农垦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所签订的。

2、沙地租赁协议、联营合同、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土地的来源和土地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均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均无明确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等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无税务印章的收款收据,注明时间与票据编号矛盾,又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为本案所涉租赁土地的所有人及承租使用人,被告系次承租人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所涉土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农场用地中的一部分,1993年6月17日,该部队与榆阳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将上述农场用地及窑洞、猪圈等附属设施租赁于鱼河镇人民政府,租赁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同年10月16日,鱼河镇人民政府就上述租赁物与榆林地区农垦农技站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榆林地区农垦农技站组成经营机构负责经营,鱼河镇人民政府不参与经营活动,榆林地区农垦农技站为此设立榆林市农垦联办农场进行经营。2005年7月22日,榆林市农垦联办农场与被告签订沙地租赁协议,将该农场的部分荒沙地(41.9亩)租赁于被告经营,期限至2013年10月底。2009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临时和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租赁榆林市农垦联办农场的荒沙地及所建的7间房屋转让于乙方,转让时间以甲方与榆林市农垦联办农场签订的合同为准;租费每年8000元,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一年租费,下年租费于第二年10月1日交清,第三年按实际占时间计算;租期内出现任何阻挡土地,组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的经营范围与甲方无关,经国家地方因经营范围空气污染,手续欠缺等种种因素,影响经营活动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8000元,并开始为拟经营煤场作准备工作,准备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来人阻挡,原告停止了准备工作,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临时和用土地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租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如约交纳第一年租金后,接收租赁物为经营作准备工作期间,土地所有人出面阻挡,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予以排除,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且无法通过有效方式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交纳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投入的成本费用x元,所提供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一年的经营损失x元,因其未取得经营资格,依法不能经营,故其该项主张同样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错误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临时和用土地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乙退还原告李某甲租赁费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卫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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