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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建设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建设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浙江西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浙江大地建设机械设备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于1995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2台x/200j型施工升降机。双方在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1995年4月,收货人为“浙江省建三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付50%货款、余款在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价款每台为338,9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交货数量为1台升降机,并已收到货款68,900元。2001年4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同意免除上诉人100,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应在2001年底前付清170,000元。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和叶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字。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170,000元。

原审另查明: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由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签名笔迹与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笔迹相同;上诉人在(2001)宝经初字第X号案件(本案上诉人亦是该案上诉人)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叶某某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笔迹与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笔迹亦相同。

原审认为:双方于1995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升降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尽管上诉人否认还款协议书上的“叶某某”是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但结合工商登记资料、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等证据上叶某某签名笔迹同还款协议书上的情况,认定还款协议书上叶某某的签名系其亲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合同,且双方也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江大地建设机械设备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为了多提取业务提成而与上诉人假订了合同,本案机器的实际购买者并非上诉人,而是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只是货物购买的介绍人;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为x/200j,但实际被上诉人提供的是650×650型机器,故合同实际未履行,而且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其已履行送货义务的相关凭证。原审认定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由于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原审应该组织双方笔迹鉴定,但原审将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认定笔迹一致。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已经超过了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且该两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业务往来中有两种方式,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再将机器转卖给案外人;其二、经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直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介绍费。本案属于第一种方式。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x/200j(800×800)机器变更为x/200(650×650)机器,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上的型号和实际送货的型号是一致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还是中介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多份买卖合同,合同中机器的实际使用方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还与多个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介绍费。原审中,因上诉人否认还款协议上系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同意鉴定,因上诉人拒绝预交鉴定费致鉴定不成,原审法院亦告知了被上诉人拒绝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曾于2002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出传票,通知其同年12月2日第三次开庭,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而被退回原审法院。

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收到本案所涉机器x/200(650×650),并认为应由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万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供了证明双方买卖法律关系的证据即1995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买卖合同内容及形式可以证明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对此,上诉人提出其形式上是买方而实质上是介绍方的反驳主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起诉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推翻其提供的起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作为介绍人的合同与本案合同履行不一致之处,使本院更加确信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其次,在上诉人已确认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收到本案所涉机器前提下,被上诉人无需再提供送货依据。事实上,双方系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机器型号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于变更后的机器,案外人收货后并未提出异议,案外人通过上诉人还转付了部分价款,故对于上诉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供还款协议是为了证明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及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征询双方对鉴定的意见,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而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不预交鉴定费,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案外人已收到机器设备及欠款数额,也就是上诉人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还款协议欲证明的事实,故事实上已无进行鉴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余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上诉人确认地址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庭质证,上诉人变更地址未通知原审法院致无法收到开庭传票,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地建设机械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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