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贵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山陶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惠明,上海市南汇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海贵人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瓷砖,每100片为一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3元计算,数量按大楼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瓷砖。上诉人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双方对供货数量及付款金额有所争议,以致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3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愿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万元。该款,上诉人应于2003年5月16日前支付3万元,2003年6月16日前支付3万元,2003年7月16日支付3万元,2003年8月16日前支付2万元。如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则由上诉人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共计13万元及13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90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4,909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三、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秦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