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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龙山陶瓷厂与上海贵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贵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山陶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惠明,上海市南汇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海贵人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瓷砖,每100片为一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3元计算,数量按大楼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瓷砖。上诉人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双方对供货数量及付款金额有所争议,以致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3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愿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万元。该款,上诉人应于2003年5月16日前支付3万元,2003年6月16日前支付3万元,2003年7月16日支付3万元,2003年8月16日前支付2万元。如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则由上诉人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共计13万元及13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90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4,909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三、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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