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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列群,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平,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列群、赵平,被上诉人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27日,广兴达公司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财务公司”)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x和x的买方信贷合同,约定由上汽财务公司向广兴达公司贷款870万元和1,020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购买20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80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和90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约定如广兴达公司未按期还款,由平保公司承担其与上汽财务公司约定的《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上汽财务公司于同年4月30日,将贷款870万元和1,020万元解入广兴达公司在其处开设的帐户,同日,广兴达公司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向安吉公司支付了购车款870万元和420万元。2001年9月30日,广兴达公司致函安吉公司称其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才知道上汽财务公司将广兴达公司的贷款1,290万元作为购车款划入了安吉公司的帐户,但其未收到安吉公司提供的轿车和汽车销售专用发票,要求安吉公司立即提供有关单据便于核查。同年10月安吉公司复函广兴达公司,称已将有关车辆交给广兴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开具销售发票系安吉公司单方行为,与广兴达公司是否收到车辆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车辆交接单上广兴达公司未盖章确认,无法据此证明广兴达公司收到车辆,广兴达公司向平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亦不必然得出广兴达公司已收到车辆的结论。经鉴定机构鉴定,安吉公司提供的一份由广兴达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函上先有公章后形成文字,并且文字的形成时间在2001年以后,这和确认函的落款时间“1999年6月14日”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认为无论从确认函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及提供的时间上,均无法排除对该确认函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广兴达公司和安吉公司之间的购车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交车时间,广兴达公司在2001年9月30日曾向安吉公司发函要求安吉公司履行交车义务,安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回函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在同年10月份的回函中确认收到了广兴达公司的该份函件,应视为安吉公司对回函的确认。因此广兴达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安吉公司在收到广兴达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后,既未将有关车辆交付给广兴达公司又不退款,侵害了广兴达公司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安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广兴达公司交付价值人民币1,290万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桑塔纳普通型轿车(按现行市场价计算车辆单价,2000型和普通型轿车数量按3:4比例交付),如安吉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交车义务,则应将相应购车款返还给广兴达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1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及鉴定人员路费3,820元(已由广兴达公司预付)均由安吉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吉公司上诉称,一、现有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广兴达公司收到本案系争车辆。(一)、确认函是安吉公司证明已交付相应车辆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不采信该份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确认函的形式上看,该函经两次司法鉴定,均证实确认函的公章是真实的,所用信笺也系广兴达公司公文用纸,在实践中,先有印文,后有文字的情形比较常见。如果广兴达公司不能证明此函系被盗用或骗取所得,应就该函记载的内容负法律责任。

2、从确认函的内容上看,该函内容是确定其收到安吉公司提供的车辆和相关发票,内容明确,无任何不合理之处,并且该函内容由本案查明的其他证据相印证。3、延迟提供确认函的原因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查明,一审法院以延迟提供为由对该函进行怀疑是完全没有道理的。4、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材料,可证明广兴达公司收到了安吉公司交付的车辆,并已由广兴达公司办理了牌照。(二)、广兴达公司承认收到过本案的系争车辆。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日期计算错误,其得出广兴达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错误。安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广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广兴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兴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广兴达公司认为确认函已经司法鉴定,该函是在空白函上倒签,因此,确认函与事实不符。二、安吉公司与广兴达公司之间是口头买卖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广兴达公司随时可主张权利。广兴达公司与上汽财务公司之间订立信贷合同,广兴达公司的帐户由安吉公司控制操作,广兴达公司对安吉公司内部操作并不知晓。广兴达公司通过其他案件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即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生效。

庭审中,上诉人安吉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八张发票联,用以证明1、广兴达公司曾收到安吉公司提供的发票;2、广兴达公司使用该发票办理牌照,该发票项下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广兴达公司;3、该发票与安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发票存根一致。证据二、桑塔纳轿车卡车运输单车交接单,用以证明1、广兴达公司已收到车辆交接单所列的车辆;2、该交接单上的签收人员系广兴达公司的员工。庭审后,安吉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广兴达公司交付了车辆,又提供了补充证据一、两份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补充证据二、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十二张发票联,其中97-x、97-x号发票联上有广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签内容为“按固定资产作帐”。

被上诉人广兴达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交接单上无广兴达公司的公章,广兴达公司不予认可。对安吉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兴达公司收到的是上海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帐款至今未结清。

被上诉人广兴达公司庭审后提供了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其收到的车辆系销售公司交付的。

上诉人安吉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原系安吉公司收集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其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上诉人安吉公司为反驳被上诉人广兴达公司的辩称,又提供补充证据三销售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销售公司与广兴达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交接单上所列车辆不是销售公司与广兴达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所涉及的标的物;补充证据四上海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向广兴达公司交付的车辆价款。

被上诉人广兴达公司质证后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广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交接单上的车辆均为销售公司委托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运送,因此,对补充证据三不予认可;对安吉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四表示无法确认。

经审查,安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广兴达公司的印章,广兴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广兴达公司对安吉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广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安吉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根据上诉人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发票联显示,1998年4月30日、5月29日,广兴达公司收到安吉公司交付的车辆共计60辆、价值人民币731万元。此外,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广兴达公司收到安吉公司交付的车辆共计36辆、价值人民币580。9万元。

本院另查明,1998年5月7日和29日,安吉公司分别收到广兴达公司的购车款人民币325万元和人民币19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认定被上诉人在2001年9月30日曾发函要求上诉人履行交车义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车辆。被上诉人虽不否认收到货物,但认为该批车辆系销售公司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该证明内容与上诉人在二中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51、X号案件中答辩内容相吻合即安吉公司收到广兴达公司的购车款1,290万元后,开出发票由销售公司发车一并交给了广兴达公司。现销售公司在二审中出具证明明确其与被上诉人已银货两讫。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主张,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收到的车辆的价款已超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金额1,290万元,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将价值1,290万元的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广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10元和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9,82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文才

审判员唐某

代理审判员顾亮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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