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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叶某甲、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叶某甲。

被告叶某乙。

法定代理人黎某丙,系被告叶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黎某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恒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丙和委托代理人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叶某铨于2006年6月22日去世,叶某铨生前与前妻离婚,被告叶某甲系叶某铨与前妻的婚生女儿。被告叶某乙系叶某铨与黎某丙同居生活生育的女儿,原告系叶某铨的母亲。叶某铨在生前向其父亲叶某=y借资x元用于购买古家俱至今尚未归还,并且叶某铨所借的该款是在叶某=y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该借款应为其二人的共同财产。二被告在叶某铨去世后均继承了其遗产,且所继承的财产价值亦超过了叶某铨的借款。现叶某=y亦已去世。因此,原告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判决二被告将叶某铨生前的债务x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儿子叶某铨与黎某丙做了婚前财产协议,叶某铨向其父叶某=y借款x元;2、简历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叶某铨系叶某=y和周某某的儿子;3、周某某户口本,证明叶某=y与周某某为夫妻关系;4、(2007)象民一初字第X号、(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以及(2009)桂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叶某=y和叶某铨先后于2006年3月和2006年6月去世,叶某甲、叶某乙为叶某铨的女儿并继承叶某铨大量遗产,遗产价值超过x元债务并且没有提出过x元债务问题,之前也没有判决也未处理过。

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告所称叶某铨向叶某=y的x元借款,是子虚乌有的,因为叶某铨与别人为别的事情作的公证,不是与叶某=y所作的公证,上面也没有叶某=y的签字,所以证据不充分,借款不存在。叶某铨去世后,原告是继承人之一,已经继承和分割了大量叶某铨生前的财产,继承和分割财产时应该先清理债务后才能继承和分割,继承时也没有任何人提出任何债务问题,说明叶某铨根本就是没有债务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叶某乙辩称,叶某铨生前借叶某=x元无事实依据。叶某铨生前未向叶某=y借过一分钱。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所谓《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无相关证据相佐证。

被告叶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叶某铨与叶某=y之间存在x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公证的是在“婚前财产协议”叶某铨和黎某丙的签约行为效力,并不是确认叶某铨借叶某=x元。关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意见在本院认为部份予以阐述。

综合有关证据和庭审笔录材料,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0年7月12日,原告之子叶某铨与被告叶某乙的母亲黎某丙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写“叶某铨向其父借资3.5万元购买的古家俱等,现价值6万元左右”。桂林市公证处于2000年7月13日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写明:“兹证明叶某铨(男,X年X月X日生)与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二000年七月十二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婚前财产协议》上签名。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公证员廖付生桂林市公证处(盖章)二000年七月十三日”。2006年3月,原告之夫叶某=y去世,同年6月22日,原告之子叶某铨也因病去世,叶某铨在去世前的同年5月27日立下遗嘱,对所有财产进行处置。同年5月29日,桂林市公证处对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中并未提及x元债务,叶某铨去世后,继承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本案被告叶某乙及其母亲黎某丙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就黎某丙、叶某乙和叶某甲、周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2007年11月30日和2009年5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二审和再审判决,三份判决书中均未提及叶某铨尚有x元债务一事,本案原告主张继承儿子叶某铨遗产时,并未提及叶某铨尚借叶某=x元。

同时查明,被告叶某乙系黎某丙与叶某铨所生,但黎某丙与叶某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叶某甲系叶某铨婚生女儿。

又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提及。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叶某铨向原告之夫叶某=y借款x元既没有借条,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看,这笔借款是2000年7月12日之前所借,在长达近10年中,原告未提及,而叶某铨在遗嘱中也并未提及这笔债务,叶某铨和叶某=y也已去世三年多,在这三年中,各继承人为继承遗产诉至法院,也未提及这x元借款问题,叶某铨和黎某丙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虽然经过公证,但公证证明的是签约行为真实,并不是对“协议”内容进行公证,也不是证明叶某铨与叶某=y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仅凭“婚前财产协议”来确认叶某铨借叶某=x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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