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王某甲,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轴承总公司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轴承总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戴元胜、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闸北工行)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x、x的三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分别约定:闸北工行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259。5万元、878万元、1,06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2日至2000年1月18日,利率按月息4。8825‰计算,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与闸北工行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若第一被告届期不偿还本息,保证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闸北工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3月22日,闸北工行向第二被告发出“关于保证人履行连带付款责任的函”,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对系争的债务数额予以确认。同年4月28日,原告与闸北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闸北工行将其对第一、第二被告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同日,闸北工行向第一、第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两被告闸北工行已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予以同意。由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在《文汇报》等国家级报纸向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分布催收公告,敦促债务人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2。5万元以及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1、闸北工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三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202。5万元);2、闸北工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三份担保合同;3、人民币3,202。5万元的放款凭证;4、催款函;5、债权转让协议;6、债权转让通知书。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称其在《文汇报》上的公告,两被告均不知晓,同时两被告表示债权转让后,其与原告就还款事宜曾进行过协商,但因原告的原因未能最终达成一致。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辩称,认为《文汇报》是公开发行的报纸,原告在《文汇报》上发布催收公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一份刊登在2002年3月8日《文汇报》上的债权催收公告。对该公告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意见,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闸北工行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闸北工行将其对第一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在受让债权后,根据有关规定于2002年3月18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已履行了向两被告的催讨义务,故原告依法对两被告享有债权,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轴承总公司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202。5万元。
二、被告上海轴承总公司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0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轴承总公司物资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轴承总公司物资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760元,共计人民币167,828元,由被告上海轴承总公司物资公司、上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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