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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街X号B座212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南海顺协力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后,于2003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67元的支票购买了南海顺协力公司代销佛山顺协力公司所有的别克商务七座汽车一辆(包汽车牌照),佛山顺协力公司出具购车人为被告黄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经车管部门核发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车牌号为粤Y/x号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在2004年5月2日之前由被告使用,2004年5月2日至今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67元,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粤Y/x号小型客车属原告所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审判决认为:从原告提交证据内容分析,只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开出金额为x。67元的支票向佛山顺协力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粤Y/x号的小型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黄某某的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伙协议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粤Y/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确认粤Y/x号小型客车属原告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涉及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支票的出票人是上诉人,购车款x。67元系由上诉人支付。另外,从佛山市南海区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也可以证实是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并购买汽车的事实。这些证据均为被上诉人承认,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系本案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外,本案讼争车辆自2003年10月购入后,就交由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在使用期间,对该车的一切费用均不予办理。这也证明本案讼争车辆根本就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车辆,所以他才会不理不睬。二、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本案讼争车辆的权利归属,争议仍然存在。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车牌号为粤Y/x号的别克小型客车属上诉人所有。2、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述车辆过户到上诉人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与佛山市顺协力公司发生了汽车买卖关系,机动车行驶证等都可以证明车辆属于黄某某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某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讼争车辆粤Y/x号别克小型客车自购买至2004年5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虽然一直占有并使用该车,但没有为该车缴纳相关的税费,上诉人事后对该车所发生的各项税费进行了补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讼争车辆粤Y/x号别克小型客车的所有权确定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权属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首先,关于本案讼争车辆购车款的实际支付人确定问题。根据时间为2003年10月21日、出票人为上诉人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南海市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进账单》及备注栏上的显示,上诉人于该日向原南海市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支付的人民币x。67元中包括其代被上诉人黄某某购买本案讼争车辆粤Y/x号别克小型客车购车款x元。同时,被上诉人黄某某对该讼争车辆购车款的实际付款人系上诉人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讼争车辆粤Y/x号别克小型客车购车款的实际支付人系上诉人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其次,关于本案讼争车辆的所有权确定问题。按照我国现行的民法理论,物权的合法取得方式有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物权所有权是一种主要的继受取得方式。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车辆所有权的取得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即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并非车辆所有权取得的先决条件,只是车辆所有权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先决条件,属于一种公示意义上的权利证明方式而不能代替权利取得行为本身。据此,车辆所有权的取得应同时具备合法取得行为和登记公示行为,才能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的取得行为。本案中,虽然根据粤Y/x号别克小型客车行驶证和原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编号为x的机动车登记证信息显示,可以确认本案讼争车辆系登记在被上诉人黄某某名下,但由于讼争车辆粤Y/x号别克小型客车的付款人即实际买受人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系来自上诉人的赠与或者用于购买该车辆的购车款系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的情况下,其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欠缺合法的取得行为这一核心要件,同时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车辆登记入户行为所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外部对抗效力亦不具有对抗车辆实际付款人即买受人的内部效力,故本院确定本案讼争车辆粤Y/x号别克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关于本案讼争车辆系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过户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粤Y/x号别克小型客车归上诉人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上诉人广东新诚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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