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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开办了一个加工厂,原告经常给二被告送货,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只欠原告6000元,其他欠款与其无关。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份,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其出具的6000元欠条无异议,但称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与自己无关。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给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分别供传动轴配件毛坯。2007年9月5日和2009年1月22日,被告马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总计货款x元。2009年6月7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总计货款6000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予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分别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清欠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某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出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分别对其所出具的欠条各自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7日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07年9月5日起计算,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被告赵某某承担承担14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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