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凯兴大楼九楼。
负责人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新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玉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浦东高行集体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浦东东沟集体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诉被告上海玉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药业)、被告上海浦东高行集体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孙某某,被告玉安药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高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玉安药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玉安药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率、借款期限等。原告与被告高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行公司为被告玉安药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订约后,原告按约放贷。2001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1年9月14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偿付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玉安药业的借款关系成立;(2)《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玉安药业以其相应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行公司为被告玉安药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约放贷;(5)《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展期事宜达成一致;(6)《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玉安药业催讨上述借款本息。
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玉安药业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放贷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2000年3月22日至2001年2月27日,月利率5.3625‰以及被告玉安药业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1、3-6、8-X幢的房地产权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行公司为被告玉安药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原告于2000年3月22日和3月28日各向被告玉安药业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0年4月4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的房地产相应的编号为沪房地浦他字(2000)第x号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200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玉安药业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展期至2001年9月14日,展期月利率为5.445‰。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行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行公司愿意继续为被告玉安药业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开始,至展期期限届满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是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合同;除本合同另又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玉安药业仅支付了至200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欠息均未偿还,被告高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安药业、被告高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展期合同,均为三方当事人自愿所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玉安药业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合同利息和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高行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存在债务人抵押担保和保证并存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行公司,应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玉安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21日至2001年9月14日,按月利率5.445‰计;自2001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上海浦东高行集体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玉安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义务后,享有对被告上海玉安药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59元,由被告上海玉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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