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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健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锡忠,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民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锡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先后供应上诉人sc-n2型富士接触器1,935件,单价人民币258元。其中,上诉人在2001年7月至2002年3月间,共向被上诉人购买sc-n2型富士接触器计1,500件,并已向被上诉人偿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中的835件系伪冒产品。但上诉人对此提供的故障报告单、伪冒产品实物及照片均系上诉人单方形成,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电梯故障系由被上诉人供应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所致以及被上诉人供应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中存有伪冒产品。而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上诉人却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送检的1件sc-n2型富士接触器系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供应了伪冒产品。上诉人诉称其在2001年6月就已经发现被上诉人供应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存在问题并引发电梯故障,但事实上上诉人在这之后的长达九个月中仍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该产品并履行付款义务,这一事实说明作为专业生产电梯并具有安装、维修技能的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验收货物手续并认可了货物的质量。因此,被上诉人有关其未向上诉人供应伪冒产品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供应伪冒产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自2001年6月起上诉人生产的电梯不断发生故障,发现均由被上诉人提供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引发,被迫从现场拆回,故被上诉人提供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是伪冒产品;其次,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所供应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的合法来源。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假冒伪劣产品系其销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日本富士电机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为冒牌产品。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被调查的产品现在上诉人处,该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销售无法证实,且上海代表处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本院认证意见为:上海代表处的调查报告仅证明有834台接触器为冒牌产品,但不能证明该834台冒牌产品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故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系争的835台冒牌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二、被上诉人所供sc-n2型富士接触器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称,自2001年6月起,其发往各地的电梯不断发生电梯运行故障,后经技术人员现场处理,发现上述故障均由被上诉人供应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所引发,故被上诉人提供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是伪冒产品。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差报告,上诉人发现sc-n2型富士接触器有质量问题或伪冒产品发生时间为2001年6月期间,即在2001年6月底前,被上诉人应该开始向上诉人供应sc-n2型富士接触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01年7月才开始供应sc-n2型富士接触器,故上诉人所称的2001年6月底前发现的假冒sc-n2型富士接触器并非被上诉人所供应。上诉人关于835件假冒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为被上诉人供应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所供应的sc-n2型富士接触器的合法来源,但根据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在近二年时间内,双方发生业务总量合计人民币65万余元,上诉人作为专业生产电梯的生产厂家,应当向被上诉人索要产品合法来源证明,但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后,均进行验收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可视为对被上诉人所供产品质量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假冒产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2元,由上诉人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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