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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冯某某与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冬喜,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23日,林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雷某某和薛正全(两乘车人均无戴安全头盔)沿X495线由西南往南边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至X495线04KM+800M流溪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四车道路面,急弯路,设有中心双实线,没有设置限速标志),由于林某某驾车途经肇事路段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情况下,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同时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车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致使二轮摩托车碰撞花基,造成林某某、雷某某和薛正全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6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雷某某和薛正全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被送到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05年6月28日止,共花去医疗费x.31元。医院诊断证明,雷某某所受的损伤主要是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林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5月23日至2005年6月1日至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2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元。本案事故摩托车于2005年5月2日购买,该购车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三水万里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货人为冯某某。厂牌型号为豪进x,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雷某某受伤前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日叉车配件经营部员工,平均月收入为1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并确定林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合法合理,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雷某某在乘车中没有戴头盔,对其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雷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应按9比1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林某某负担90%,雷某某自负10%。截至2005年6月28日,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为x.31元。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按原告主张住院37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37天)。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为1500元,按误工37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8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原告雷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以及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8元)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但原告主张护理费111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x.31元。被告林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47元。林某某提出应由雷某某对本案事故发生系雷某某在车后与另一乘车人打闹引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好意同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是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本案林某某无偿搭乘原告是事实,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林某某忽视交通安全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也不涉及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故林某某关于本案属好意同乘,雷某某应补偿其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某某的答辩理由不充分,其提出反诉请求雷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x.40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摩托车的所有权属问题。本案摩托车未办理登记入户,无法以登记的资料来确定该车的车主。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提交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如购车发票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据此可以认定购车发票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属的重要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购车发票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发票上的购货人应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本案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货人是冯某某。被告冯某某以其不去买车,而是林某某偷用其身份证去买车为由主张本案摩托车是林某某所有,不足以否定购车发票上记载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提出应以占有来推定本案摩托车的所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冯某某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在该车没有办理登记入户的情况下即认定该车车主为林某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应确认本案事故摩托车系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在购车后未能妥善保管车辆,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将车给林某某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冯某某应对林某某所负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误工费1850元,合计x.31元的90%即x。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林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856元,保全费55元,合计1911元,由被告林某某、冯某某负担1650元,雷某某负担261元。

上诉人林某某、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雷某某不应只负10%责任,而是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雷某某未戴头盔,应负1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不仅伤害是由雷某某未戴头盔造成的,而且事故也是由雷某某造成的。首先,雷某某硬挤上车导致超载;其次,雷某某与其同乡戏嬉打闹导致翻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事故责任部分的举证责任并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为事故的调查取证权被交警垄断,当事人是无权也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退一步讲,即使戏嬉打闹无法查清,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超载和未戴头盔是由雷某某导致的,这是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仅此两项,雷某某也不应当只负担10%的责任。交警认定上诉人林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但当时车速是多少并未查清,未保持安全车速无从谈起。就本案反诉而言,即便上诉人林某某不反诉及翻车原因无法查清,雷某某也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好意同乘”的理解错误。上诉人林某某是应朋友薛某的请求无偿帮忙送其去欧村游泳的,薛的老乡加朋友雷某某执意要上车同行,这也是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是无偿顺带,所以上诉人认为这是好意同乘。因属好意同乘,所以应适用公平原则,这符合惯例也合乎法理。然而,原审却认为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是双方对造损害都没有过错,因本案有过错所以不符合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并引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以是否公平原则来推断是否属于好意同乘,而应是反过来,以是否好意同乘来决定是否适用公平原则。认定是否好意同乘的标准是无偿帮忙还是有偿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的极少,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是对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的进一步解释,不是对好意同乘的诠注,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好意同乘,适用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上诉人林某某的伤比雷某某重,损失大于雷某某,若适用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雷某某应对上诉人林某某作出补偿。三、原审判决以发票认定车主是错误的。涉案摩托车未办登记,无法以登记确定车主。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偏听偏信,将购车发票上写的购货人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该做法错误。上诉人冯某某已出示证据证明购车当日在上班,肇事摩托车系上诉人林某某出资并私拿冯某某的身份证购买。原审认为上班当中也有可能去购车只是一种推理,而且是一种不确定的推理。况且购车发票并未出示原件进行质证。判决作出前,法院还通知上诉人去核对原件。我国历来对机动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不强制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摩托车属于动产,以占有推定所有是理所当然的,而原审却认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公安交警依据法理已认定林某某是车主,原审法院在没有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车主是既违反实体法又违反程序法的,理应纠正。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的归责原则看,交通事故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作业者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在侵权法上,主要规定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特别侵权时,才有替代责任。上诉人冯某某既不是登记车主,又不是实际车主和驾驶人,更不是雇主,因此要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法理上说不通。连带责任属较重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方可适用。因此,原审法院不引用法律,武断判定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林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雷某某承担上诉人林某某的损失;改判上诉人冯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雷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清楚表明本案事故是由于上诉人林某某超速超载所致,被上诉人有否戴头盔与事故发生没因果关系。关于肇事车辆的车主问题,因为购买摩托车的发票登记是上诉人冯某某,根据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如果发票与车主名字不一致,是不能进行登记的,故原审认定车主是冯某某正确。

上诉人林某某、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安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肇事路段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同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雷某某与其同乡乘车时的戏嬉打闹行为,过错在于被上诉人雷某某,因上诉人林某某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雷某某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虽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雷某某的伤害主要在于头部,故其行为与对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具有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林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伤害的原因力比例大小,原审法院酌情减轻上诉人林某某1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虽属好意同乘,但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保障同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即好意同乘者不因其无偿搭乘的行为而失去法律保护。因此,好意同乘的行为不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由于本案的事故是上诉人林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雷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案不能以无偿搭乘为由而免除或减轻侵权人林某某的责任。同时,上诉人林某某的伤害是其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雷某某对此并无过错,故上诉人林某某以本案属好意同乘为由请求被上诉人雷某某分担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故应以登记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不能以行为人占有机动车的状态来推定其就是所有权人。本案肇事摩托车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无法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确定该车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机动车来历证明确定所有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证明机动车来历、购车人及付款的重要凭证,也是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的资料。原审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所调取的肇事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已明确注明购车人为上诉人冯某某,故可以确定上诉人冯某某就是该车的所有人。上诉人冯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摩托车所有人冯某某未履行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上诉人林某某使用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某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上诉人林某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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