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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198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1987年8月19日至1989年8月18日止)。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0年3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刘中仓将假冒的2箱共120支的“人血白蛋白”以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舞钢市人民医院,该批药品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鉴定所鉴定未检出蛋白质,该批药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销售假药犯罪是故意犯罪,它以行为人明知是假药而销售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不知道自己介绍帮助销售的药品是假药,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犯罪中也只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将假冒的2箱120支的“人血白蛋白”以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舞钢市人民医院,该批药品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鉴定所鉴定未检出蛋白质,该批药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2、证人井xx证言。

3、卢x证言。

4、王x证言。

5、张xx证言。

6、涂x、耿xx证实的情况与张虎林证实的情况一致。

7、书证。

(1)河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主要证实舞钢市人民医院主动送样检验。

(2)河南省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人血白蛋白真假的函:主要证实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检验该批人血白蛋白的函。

(3)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证实这批人血白蛋白为假冒产品。

(4)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这批人血白蛋白不是本厂产品。

(5)舞钢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证实被告人向人民医院提供的不真实的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

(6)现场检查笔录:主要证实舞钢市药监局对舞钢市人民医院的该批人血白蛋白进行检查的情况;

(7)调查笔录:主要证实舞钢市药监局对井德林关于该批人血白蛋白的情况进行调查的情况。

(8)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法院(1988)平舞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1988年4月9日孟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1989年8月18日止。

(9)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孟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二年,释放后未到户口所在地重新入户,现其本人户口丢失,无身份证号码和户籍证明。

(10)证明:主要证实经查阅罪犯释放档案,1989年度没有孟某某释放登记。

(11)舞钢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舞钢市公安局对涉案的人血白蛋白共计89支扣押的事实。

8、鉴定结论:

(1)关于非法销售假冒人血白蛋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主要证实涉案金额为x元。

(2)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x:主要证实该批人血白蛋白未检出蛋白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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