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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仔大道X号城都工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建平、傅某,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王国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14日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灯具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0,000元,交货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27,459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2,54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2,541元及自2000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08,367元,剩余人民币141,633元未付。被告拒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共向本院提供以下X组证据材料:

1、编号为“x”的购货合同一份(简称“008合同”),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2、双方于2001年10月15日、10月16日、12月7日、2002年1月3日、3月15日的来往传真,欲证明双方的对帐过程;3、出货清单八份,欲证明原告已按期交货;4、1999年11月19日原告致被告的函,欲证明原告交货没有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安装上的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共向本院提供以下X组证据材料:

1、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1999年7月22日、8月1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11月18日、2000年7月11日、2002年1月3日的来往传真,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3、2002年2月8日北京东方广场业主给被告的传真,欲证明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遭到业主的扣款;4、2000年5月26日上海宏大裕富幕墙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开具的发票,欲证明该费用系因原告产品油漆脱落而用于补漆;5、原告于1999年6月30日、7月28日、2000年1月19日、6月27日开具的收据,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2000年7月11日的函系英文件,无法质证,且从未收到过英文函;照片及来往函中所反映的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安装问题,经原告人员到现场指导后已解决了;案外人向被告的索赔与本案无关;宏大公司的喷漆发票不能反映是因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2000年7月11日的函系英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该函系由利比建筑工料测量师叶国良传真给东方工程部等部门,涉及北京东方广场室外灯具设备工程扣款一事,该函反映传真页数共为19页,现被告仅提供了第1页,该页内容既未反映其与本案系争货物有关,也未表明扣款数额,故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纠纷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00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灯具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0,000元;原告须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北京某一办公地点;被告付款条件为30%定金,其余货款在现场交货后30天内付清;质量约定为所用的原材料必须是未使用过的全新的材料并无任何瑕疵与严重锈蚀;原告必须保证货物无瑕疵与缺陷,且原告承诺在被告收货后的18个月内,被告提出要求后14天内负责免费纠正货物中的所有瑕疵与缺陷。合同签订后,原告自1999年7月开始向被告发货,并于同年12月13日发货完毕。

1999年7月22日,商业灯饰(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商业灯饰公司”)发函致原告,并抄送被告,反映原告交付的货物中有包装马虎的现象。8月1日,商业灯饰公司又发函原告并抄送被告,反映原告货物有油漆脱落、部分杆体呈生锈现象、横杆不能套入灯杆等问题。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回函,对部分问题作了解释,其中关于补漆一事将与宏大交涉,请他们出具补漆的理由,而横杆套接不应当有任何问题。8月9日,商业灯饰公司发函原告并抄送被告,要求原告对灯杆刮伤进行修复、补漆等。11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原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出现被告反映的严重情况。期间,双方还对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但未形成一致意见。2002年1月3日,被告发函原告,提出由于原告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共向原告索赔人民币131,331。88元。

2000年5月26日,宏大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威廉士(远东)代理有限公司,事项为喷涂,金额为人民币64,717元。

自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分六次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27,459元。因双方未能核清货款数额,以及被告对原告货物质量存有异议,致讼。

另查明,原、被告间共签订有四份购货合同,另三份合同本院已另案处理。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在四份合同项下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423,2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008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设备用于北京工地,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则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的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已全部交货,被告也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故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可以据此拒付剩余货款。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原告发货后,有关业主方于1999年7月即向原告提出包装不符合约定,又于8月1日提出原告货物存在部分生锈、需要补漆等问题。从原告就上述问题的回函来看,原告已确认补漆一事,同时对其他问题作了相应解释。根据008合同约定,如原告货物存在瑕疵,原告有义务进行免费纠正。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宏大公司出具的油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相关传真中已确认了联系宏大公司补漆一事,故可以认定上述发票金额系用于原告货物的补漆,且该费用人民币64,717元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它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进行免费纠正,如被告已为纠正货物瑕疵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确认后可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虽于2002年1月3日的传真中列明了所有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索赔事项及金额,但目前既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的索赔予以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凭证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存在及索赔金额的构成,故被告以原告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付全部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008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因原、被告间共签订有四份买卖合同,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货款对应哪份合同存有争议。现双方对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总额无异议,原告将其全部计算在008合同项下并无不当,被告并未重复支付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在008合同项下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23,217元。008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5万元,故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应为人民币126,783元,现原告起诉主张人民币122,541元,低于被告应付数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货款金额中应扣除补漆费用人民币64,717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82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因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于1999年7月14日,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实施日期,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824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9元,由原告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2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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