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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素武与被告李某某、闫某甲、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素武小名卫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平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甲、李某平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臧素武与被告李某某、闫某甲、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被告李某某、闫某甲、李某平及被告闫某甲、李某平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素武诉称:2008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原料,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焦粒款x元。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焦粒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有欠原告焦粒款的事,但与我无关。2008年我与李某平、闫某甲合伙在闫某西地建一化工厂,按合伙协议我们三人各负其责。2009年2月9日我退伙,并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原生产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债务具体数量以会计账目为准。

被告闫某甲、李某平辩称:2009年2月9日李某某退伙时告诉我们二人的对外债务,我们已全部结清。对原告的债务,李某某没有告诉我们。原告要求我们给付x元焦粒款,我们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焦粒款壹万陆仟元整(x元),已付壹万元,李某某,08.10.10。上批注有“焦料6.78吨×1100元=7458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焦粒款x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退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某自愿退出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原生产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李某某无关。证明原告起诉的债权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2、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元月X号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化工厂会计王XX制作的账目报表一份。内容显示:欠卫星款x元。证明账目报表显示欠原告焦粒款。

被告闫某甲、李某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现在厂里欠不欠原告款,我不知道,账本被孩子撕了早没有了。我在厂里当会计时,没有收到卫星的6.78吨焦粒。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元月X号厂里账目报表是我根据李某某给我的一张底儿制作的,上边的数字也不是我算的。这个报表给没给其他老板看,弄不清了。李某某给卫星打的条及还的1万元是否下账我也弄不清。

(2)证人闫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厂里的地磅是我的,我在厂里过磅,收过磅费,每次过磅都有过磅单。2009年正月初八、初九以后化工厂里用的料都是我供应的,后来厂里修炉停产直到4月份才开工。不清楚2009年春节或元月份原告是否为厂里拉过料,也不记得有原告拉了一车料,卸了一部分又拉走了。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出具的,但称上边批注的“焦料6.78吨×1100元=7458元”不是其书写的。原告是有一车料卸了一部分,其余我让原告拉走的,当时也没有打条,条上原告批注的数量和单价是这么多。被告闫某甲、李某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批注应由李某某或会计王某某进行批注,且原告没有过磅单。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某甲、李某平对“退股协议”没有异议,对报表中显示欠卫星的款与原告起诉差11元,两者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闫某甲、李某平提供两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实,王XX一言一行应代表三被告;闫XX在场里也不是他一人过磅,有时是他爱人有时是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认是其书写,亦对原告的批注事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退股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账目报表,会计王某某认可是其制作,被告闫某甲、李某平未提交有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除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账目报表认可及当时其在化工厂任会计的事实本院采信外,其余证言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闫某乙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闫某甲、李某平三人合伙在淇县X乡闫某西地投资经营一化工厂。2008年年初原告臧素武开始为三人经营的化工厂供应焦粒原料。后经结算被告经营的化工厂欠原告焦粒款x元,其中6000元系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1.6万的欠据,给付1万元后的剩余部分,另外7469元焦粒款三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x元焦粒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2月9日李某某就退伙事宜与其他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生产中的债权债务与李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闫某甲、李某平三人在合伙经营化工厂期间欠原告臧素武焦粒款x元,有会计王某某制作的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元月31日账目报表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债务系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诉请的债权x元。被告李某某以与其他两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拒绝承担给付责任,但该“退股协议”仅对达成协议的三人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闫某甲、李某平辩称,被告李某某退伙时未向二人交代有对原告臧素武的欠款,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可,但当时会计书写的账目报表显示欠卫星(原告)款x元,且被告李某某亦予认可欠原告焦粒款的事实,故被告闫某甲、李某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闫某甲、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臧素武焦粒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某、闫某甲、李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冯国庆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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