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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

时间:2002-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戴某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林某梢、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鼎升公司”)投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或查封两被告价值人民币46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林某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建平,被告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永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曾某某以投资名义于2001年6月至10月投入被告鼎升公司款项折合美金51,250元、人民币35,072元,及财力证明利息人民币3,570元,并由被告鼎升公司出具收据。然而,被告鼎升公司并未与原告曾某某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原告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鼎升公司返还投资款美金51,250元、人民币35,072元及财力证明利息人民币3,57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3,63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鼎升公司答辩称:原告曾某某将鼎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程序上是不妥的。因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鼎升公司之间并无投资关系,原告曾某某的这些款项均是支付给被告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个人的,故纠纷应在林某某与原告曾某某之间解决,与被告鼎升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请。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被告鼎升公司于2001年6月至10月出具的收据共三份,证明原告曾某某投入被告鼎升公司的款项金额及被告鼎升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曾某某的投资款;

(二)2002年3月10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鼎升公司的董事林某梢确认共收到原告曾某某投资款人民币46万元;

(三)被告鼎升公司于2002年4月8日发给原告曾某某的岳父林某生的传真,证明被告鼎升公司认可收到人民币46万元的投资款。

被告鼎升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林某某综合存折记录,证明原告曾某某汇给林某某14万余元新台币;

(二)案外人展州企业汇入被告鼎升公司投资款的汇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鼎升公司收到的投资款并非原告曾某某投入;

(三)原告曾某某分两次汇入林某某帐户美金共计44,960元,证明被告鼎升公司未直接收取过原告曾某某的汇款。

被告鼎升公司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被告鼎升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私章均是有人事后补盖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46万元投资款已实际到位;由于林某生原系被告鼎升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鼎升公司只是要求林某生对其任职期间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故2002年4月8日的传真并不能证明被告鼎升公司收到所谓的投资款。

原告曾某某对被告鼎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鼎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印证了原告曾某某的投资款实际已由被告鼎升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取。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供的收据与调查笔录,被告鼎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鼎升公司虽认为收据上的印章系事后补盖,但其未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收据与调查笔录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曾某某提供的传真,由于未有明确表述收到原告曾某某投资款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确认。被告鼎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曾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曾某某为成为被告鼎升公司的股东,于2001年6月8日投入被告鼎升公司新台币215,750元(折合美金6,250元);2001年6月28日、7月4日投入被告鼎升公司美金45,000元;2001年10月12日投入被告鼎升公司新台币147,300元(折合人民币35,072元)。被告鼎升公司对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私章。嗣后,由于原被告未就原告曾某某入股事宜订立协议,亦未办理有关变更工商登记的手续,故原告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鼎升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以投资为名向被告鼎升公司汇入了多笔款项,该事实有被告鼎升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鼎升公司认为款项均是汇入林某某个人帐户的,被告鼎升公司未直接收款,故纠纷应发生在林某某个人与原告曾某某之间,与被告鼎升公司无关。对此,由于林某某系被告鼎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鼎升公司亦在相应的收据上盖章确认。故在双方未就原告曾某某投资事宜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鼎升公司承担还款之责。对于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鼎升公司返还财力证明利息人民币3,570元,因原告曾某某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凭证,而被告鼎升公司亦未对此加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某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鼎升公司提出收据上的签章系事后补盖,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3,638。90元,但对于可得利益的构成,原告曾某某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美元51,250元及人民币35,072元。

二、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9元、保全费人民币5,945元,共计人民币21,384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人民币7,719元,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原告曾某某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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