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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生于1951年2月15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丙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从地里往家走,当走至街中,突然从一墙角蹿出几个人来,拦住原告,其中被告赵某某冲着原告说:“你的老公在哪里,快告诉我,不说就掐死你。”“不知道去哪了”。原告刚一落音,被告就拳打脚踢,又将原告按倒在地,用脚踩住胳膊,又抓住原告头发猛往电线杆上碰,原告顿时失去了知觉,成了昏迷状态。这时有目击者打了110、120,禹州市张得派出所当场抓住了被告,又移交郏县冢头派出所。后原告被送进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经医生鉴定:腰软组织损伤、脑振荡、心理恐惧症,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73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打她,当时我去找她是让她赔我妈钱的,她说话可难听,就发生了口角,引起双方的撕抓,我没打她。原告去年起诉过,经法院裁定撤诉了,已经放弃,不应再起诉。另外,此事已经派出所处理终结了,就不应再赔偿原告钱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出院结算票据1份,计373.92元;3、门诊票据1份,计32.1元;4、门诊小票3张,计39.2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6、修原胶囊售后服务信誉卡1份,计2950元;7、(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住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里面含有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2、郏县冢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一事已处理终结;3、(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4、禹州市中心医院处方笺1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审查后认为,综合原告病历,原告在此票据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类的药物,费用为15.68元,该部分支出应予以扣除外,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原告在被告打伤后在医院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后认为,不是医院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被告又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3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之母王某妮于2008年3月5日到原告家要帐与原告王某某及其夫赵某林发生争吵、推打,王某妮当日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王某妮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丈夫赵某林赔偿各项损失672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以找原告赔其母钱为由,在2009年7月8日上午,被告在郏县X镇X村碰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5.22元,其中有治其糖尿病药费15.68元。7月9日,被告赵某某被郏县公安局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之母王某妮与原告及其夫赵某林之间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某林、赵某林赔偿王某妮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本院制作了(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原告曾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之母王某妮为债务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正当权益,而被告却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让原告赔其母款为由,擅自找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致伤,实属不当,原告为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45.22元,应扣除其治疗糖尿病的药费15.68元,下余429.94元,以及原告的误工费85.41元(4494÷365×7)、护理费182.84元(9534÷365×7)、营养费70元(10×7)、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7),计837.79元。由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原告不应再起诉及已经派出所处理终结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珍各项损失837.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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