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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19日因敲诈他人少量财物被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27日因赌博被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张某戊、郭某某、张某己、皮某某抢劫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郝雄伟,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张某己、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王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皮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渑池县X镇X街张某戊租住的地下室,手持菜刀、铁棍等凶器对曹xx、张xx等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现金9000余元及仿伯爵翻盖金鹏手机、联想S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618元。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但抢劫数额不一致。辩护人辩称,该案应以赌博罪定罪量刑,手机作价过高。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该案抢劫数额不准确,应以赌博罪定罪量刑,手机作价过高。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皮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在犯罪中,皮某某作用小,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张某戊、郭某某、张某己、皮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渑池县X镇X街张某戊租住的地下室,手持菜刀、铁棍等凶器对曹xx、张xx等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现金8000余元及仿伯爵翻盖金鹏手机、联想S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618元。案发后联想手机已追回,被告人张某己退回赃款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皮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己于2009年1月22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7日下午2点左右,三门峡张xx打电话叫打牌,我联系张某戊、王某在张某戊租住的房内商量咋办,把三门峡来的人钱给抢了,让郭某某参与,然后说张xx和三门峡的人作弊,让埋伏在外边的人进来把他们的钱都给抢了,我就叫张某戊和王某又联系几个人,张、王某联系两、三个人,后联系上郭某某,安排好后,开始打牌,在场共六个人,我、郭某某、张某戊、范二伟和三门峡的两个人,我让范二伟放水交允诺给其一千块钱好处费,开始打牌……王某带着刀和张某己、皮某某等人带着铁棍进到房间后,王某说放老实点,把钱掏出来,手掂着刀晃了几下,张xx和三门峡这个人一共掏出来有不到8000块钱……把二伟放水的7000块钱给过二伟,又给了二伟1000块钱,又给保红500块钱,来的五个人一人100元钱,剩余6000块我和张某戊、王某到三门峡、郑州等地花完了。

保红输有三、四千元,我赢有千把元,王某和另外三四个人也威胁三门峡人了,没有打他们。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刘某甲安排时有张xx、我、张某己,我们同意安排,在我租住的房子里,过二十分钟,张某戊、刘某甲又来到我们房间共三、四个人,我们都在楼上等,等电话联系,郭某某上来叫我们下去,我拿了一把菜刀,我们威胁三门峡的人,他二人把所有的钱和手机都给保红了,大概抢有八千块钱,我们的人手里都掂了一根铁棍。

钱都给保红了,还有两部手机。

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王某搜了张xx和三门峡的人,给范二伟大约8500块,大约搜有1万多吧,具体多钱我说不清,王某掂的菜刀是我家的菜刀。

我在边抽水,不知多少,都放在鞋盒里,过后都给金虎了,放水人的钱放给宝红和金虎了。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输有四千元钱,我按事先安排,其他人把三门峡人身上钱掏出来给我,然后到金光,共计还剩6000块钱,我分500块先回家了。

雪涛在边上抽水,抽有千把块钱,那两人赢有两千多块钱,金虎不输也赢有几百块钱,我说不清大概共抢有9000多块钱。

5、被告人张某己供述:后来我听杜娟说抢有五千块钱。

6、被告人皮某某供述:我去时带有铁棍,王某带刀拍了三门峡的那个人。

7、受害人张xx陈述:听老曹说被抢了一万多块钱,我被抢6700块钱和手机一部,实际是被抢了3300块钱,报案时说的是包括我输的钱。

8、受害人曹xx陈述:我赢有三、四千块钱,我口袋里有七、八千块钱,还有一部联想手机,都被抢走了。

9、自首证明及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张某戊、郭某某、皮某某、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现金胨0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00余元,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张某戊、郭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皮某某、张某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二人均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皮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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