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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脾气坏,且从2004年11月起,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关系恶化,经家庭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未改正。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作为丈夫的尊严。现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外遇,且原告对其不尊重,在外坏被告名声。其没有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199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8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贝。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04年11月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后经被告父母规劝,双方重新和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较少,被告的行为仍让原告怀疑其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因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系结婚后双方相互沟通较少,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怀疑其有外遇,从而对被告不信任所致。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彼此尊重,夫妻关系仍能改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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