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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在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工作。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2)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珊南、被上诉人渠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渊民、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7日渠普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生产不锈钢抽芯铆钉,渠普公司负责设备投资,吴某某负责生产销售及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由吴某某负责支付,双方对利润分配亦作了约定。2000年9月16日双方为解决批量生产不锈钢抽芯铆钉的流动资金问题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渠普公司借款6万元给吴某某,双方对原来合作协议的利润分配重新作了约定,2000年9月18日,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渠普公司借款4万元,还款期为一年。后因借期已满,吴某某未能还款,渠普公司遂涉诉,要求吴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偿付利息1,7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渠普公司是否向吴某某交付了4万元借款。1999年4月渠普公司与吴某某即开始合作生产不锈钢抽芯铆钉,200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应认定吴某某为扩大生产规模而向渠普公司借款增加投资,而2000年9月18日吴某某又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渠普公司4万元用于不锈钢抽芯铆钉生产,归还期为一年。鉴于渠普公司、吴某某双方在9月16日即写有协议书,故9月18日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吴某某收到渠普公司借款后出具的收条,吴某某辩称此款为合作期间的投资款,由于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中的表述意思清楚,故对吴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渠普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吴某某归还渠普公司借款4万元;(二)吴某某偿付渠普公司利息1,764元。案件受理费1,680。60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认定吴某某负有还款责任,显属不当:1、原审认定渠普公司的证人张振华到庭作证证明张振华在现场看到吴某某向渠普公司借款4万元,且都是用支票给付的,这与渠普公司的4万元是由一张3。5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5千元的现金支票组成的陈述不一致。且张振华是渠普公司的负责人的驾驶员,与渠普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这笔钱款实际用于双方的合作项目,用于购买生产铆钉的原材料,属流动资金的范畴,而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流动资金应当由渠普公司提供,由于渠普公司不愿提供流动资金,为了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吴某某不得已而出具了借条。3、渠普公司所提供的银行汇票的用途上记载的是货款,可见该笔资金的确是流动资金的性质。(二)如果认定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也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法属实践性合同,应当自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但是本案中渠普公司一直没有向吴某某交付4万元,吴某某也一直没有占有该笔钱款,故借贷合同没有生效。(三)本案纠纷并不复杂,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将近1年,且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偏向,故吴某某有理由认为原审的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渠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渠普公司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以借据为证,且吴某某在原审中也承认使用了该笔款项,至于吴某某如何使用该笔款项,是吴某某自由支配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吴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所以没有再要求吴某某在所交付的票据上签名,这也并不影响借款的实际交付,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除对4万元款项的交付一节提出异议外,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日,还签订了协议附件,约定渠普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等。200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销售产生的利润渠普公司和吴某某按7:3比例分成,吴某某根据该比例所得的分成比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分成比例要少。

审理中,吴某某称,(1)该笔钱款的初衷和实际用途都是用作购买生产铆钉的原材料,大约花费了3万元左右,不是渠普公司所称的4万元。事实上也生产了大约13万个铆钉的半成品,但是这些铆钉半成品现在被渠普公司控制,吴某某无法控制。(2)如果双方的合作项目得以正常履行,且能够产生利润,那么这笔利润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而不是按照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分成比例,而根据借条吴某某也应当归还渠普公司的借款,但是渠普公司也应当按约提供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渠普公司则称所生产出的铆钉半成品被吴某某拿走了。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所涉4万元的性质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有合作关系,但是合作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借款关系的成立。既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该笔钱款定性为借款,且吴某某也作了还款的承诺,那么吴某某依法就应当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吴某某认为因渠普公司没有按约提供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构成了违约,吴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审理中吴某某对渠普公司提供资金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笔钱款是渠普公司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不是借款,且金额是3万元左右,不是渠普公司所称的4万元。这也证明了渠普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至于吴某某认为金额为3万元,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不获渠普公司的认可。而渠普公司提供了其在吴某某出具借条的当天所签发的金额总计为4万元的两张票据,借条的金额和票据的金额相吻合,显然,渠普公司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结合吴某某并不否认渠普公司提供了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金额是4万元。吴某某认为该笔钱款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吴某某以本案事实简单,但原审法院审理的期限较长为由,且认定事实偏颇为由,认为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6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锋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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