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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与李某丙、钟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郑某某、谢某某、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12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1982年9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1924年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29年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1983年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汉族,1995年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63年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3年生,住(略)。

上诉人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23点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粤x吉利车在会昌县广播事业局对面往县人民医院宿舍进口路段将原告的亲人李某撞死。之后,被告胡某某立即开车离开现场。粤x吉利车的车主是被告谢某某。2006年12月14日,被告谢某某向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当时被告胡某某是借用被告谢某某的粤x吉利车,被告胡某某没有车辆驾驶证。事发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李某丙是李某的父亲,原告钟某某是李某的母亲,俩人是退休干部;原告郑某某是李某之妻,在农行会昌支行工作;原告李某丁是李某之子,1983年4月生,2003年始患有205未定型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李某戊是李某之女,1995年12月生,现在校读书。会昌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胡某某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被告胡某某交给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金4000元,该款已付给原告方。

一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被告胡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将粤x吉利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胡某某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向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先赔付原告x元;被告谢某某向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限额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因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免责。原告李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应当由受害人李某生前抚养的人。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审核确定为: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795.92元×12月×20年)x.80元、被抚养人李某丁生活费(553.8元×12月×20年÷2人)x元、被抚养人李某戊的生活费(553.8元×84月÷2人)x.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x.78元。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李某丙、钟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郑某某所得赔偿款确定为: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x.42元,抵减被告胡某某已付人民币4000元,余款x.4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负担x元,被告胡某某负担x.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义务,而本案并不存在抢救费的垫付问题,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存在任何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丙等七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虽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以被上诉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财保公司汕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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