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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留刑初字第2号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06年10月9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陕x号兰色东风车,装载15吨水泥由汉中往留坝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82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路边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有霞撞伤。被告人史某某待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王有霞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辩称:当时出事后,我没想过逃跑,也积极抢救被害人,而且也打了报警电话,因手机信号不好未打通,我从来没有遇到过这种事情,看到有那么多的人在场,我害怕挨打才说了假话,现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法庭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

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逃逸行为虽然存在,但相对轻微,具有特殊性,因为证据表明被告人并非肇事后即逃逸,而是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在伤者被送去抢救之后,由于认识问题而离开现场,这与典型的肇事后逃逸有明显区别;2、被告人史某某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种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书面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本案的特殊性及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16时50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汉中向留坝行驶,行至316国道x+82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与相向驶来的骑自行车的王有霞发生碰撞,造成王有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史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协助被害人王有霞的家属将被害人抬上送往医院抢救的车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中队在316国道姜窝子段查获。被害人王有霞被送往汉江职工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本案受理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史某某与受害人王有霞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x元的义务。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其妻王有霞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有霞受伤和有一司机参与救人及后来开车离开的事实;3、汉中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黑色碎片是被告人史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包角的分离体;4、陕西省公安厅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陕x号大货车前脸左侧立柱包角表面擦痕上提取的肉样组织碎块为王有霞所留的概率为99.x%;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所驾车辆转向,灯光良好,刹车不良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和检查车辆笔录,证实现场位置及遗留物和车辆碰撞后的情况;7、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霞无责任;8、汉江职工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有霞在门诊抢救过程中死亡的事实;9、留坝县公安局关于王有霞死因是头、胸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胸和肺脏严重损伤而死亡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0、留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份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上的遗留物及现场情况;11、汉中公路局轴载检测单,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所驾车辆超载x;12、马道派出所证明和交警大队执勤中队事情经过,证明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到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将王有霞抬上车后未打招呼就驾车离开和在姜窝子段被查获后经询问,被告人史某某承认他驾驶车辆超车并撞倒一骑自行车妇女的事实;13、王有霞、史某某户籍证明,史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4、被告人史某某的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虽有逃逸行为,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波

代理审判员陈荣昌

代理审判员辛某彦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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