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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丙先后四次在我处借款47万元,第一次借款20万元,2009年9月10日重新写了借据。第二次借款15万元,这两次合计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8万元,后两次借款分别为10万元,合计2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前后四次共借款47万元,四次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11月,尚欠7800元,被告借款时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8月26日借原告陶某现金15万元,月息2分。2010年3月31日还8万元,下欠7万元至今未还。2009年9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2009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2009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期限2个月。后三次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截至2010年11月,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利息7800元,本金47万元。现原告索款无望,于2011年3月1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利息7800元,本金47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某丙位于周至县X区B楼X层南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和买卖。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应当以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x元,利息7800元。并承担x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

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80元,共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审判员李晓凤

审判员王福明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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