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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晚20时许,原告沿南闫公路在仰韶乡北段自南向北沿路右侧行走,当原告行至仰韶乡X路X路段时被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背后将原告撞到,当时被告未停车就准备驾车逃逸,正好被走在前面的原告妻子追到东阳路口南侧才追上被告,被告无奈才找人将原告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x.8元,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休息三个月。被告仅支付我方医疗费5500元,对下余费用不予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没有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和经过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这是错误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5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宋某某右腿胫腓骨骨折的责任不在我,而是因为宋某某夫妇二人突然横过马路使我在正常行驶中防不胜防所致;二、我认为交警队的处理较为公道,只是在责任认定上使我不能接受,倘若当时我也无理取闹,结果应该会有所不同;三、原告按照市民的标准索赔,这是不合理的,更说明了他制造本次交通事故的动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我忍痛以人道主义给他支付医疗费已经是仁至义尽,其他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等费用纯属无理取闹的要求,原告这样做是在讹我的钱;四、本次事故中我也有我的失误,我只是在情况判断避让措施上有不利的一面,可是原告撞到我同样给我带来痛苦,我一家生活过的十分艰辛。我妻子体弱多病,医疗费都很难解决,我家的生活来源只是靠我在外给人做泥工活来维持,为了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我现在已经是负债累累。在本次事故中我同样是受害者,没有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的突然横穿公路,我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也不会出这如此令人伤心的事。我的一切损失(包括大门被宋某某妻子砸坏,我妻子因此病情加重,精神压力过大而精神失常等等),应由原告宋某某负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2.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若干;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800元;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6.三门峡仰韶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贺某沱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8日20时许,在南闫公路X路口南,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晚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5月11日出院。2009年7月3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在道路上没有靠边行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先后支付原告宋某某医药费5500元;原告宋某某兄妹4个,其母亲张云勤系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0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在道路上没有靠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诉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继续治疗费,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39元的70%即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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