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成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3年2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小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成友、奚某某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6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所属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原名沪某造船厂柴油机销售维修服务中心)的委托修理香港货轮“泛洋”轮的驾驶部。修理工程于同年5月28日完工,并由船方代表试车验收。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送去了修理金额为人民币392,705元的工程计价单,双方核对无异。原告又于6月24日至6月29日对“泛洋”轮进行第二次修理,修理费为人民币3,4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费,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193,31元。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但被告以其与船东香港立涛有限公司在修理费问题上发生矛盾为由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修理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00,193。3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6年4月,被告将“泛洋”轮的部分修理项目分包给原告修理。对于原告提供的经船东代表签章的1996年4月28日至5月28日项目修理单予以认可,对未经船东代表签章的项目修理单不予认可。被告尚欠修理费为人民币90,839。31元。此外,修理工程于1996年5月28日结束,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1998年1月24日。原告于2002年11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已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时效。
本案的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沪东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修理费人民币70,000元(税后),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7。4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佩芳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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