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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与凌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国奇,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峰,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洛明,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因凌某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奇和王宪峰,被上诉人春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7月5日,凌某向章曙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章曙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分二期归还,一期96年12月底前归还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第二期97年12月底前归还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愿意将虹梅路X弄X号X室产权房做抵押。1996年8月,凌某向鲍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在1996年8月份因为工程需要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款期至99年8月份。”2001年1月22日凌某向春申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在96年7月,因装修培罗蒙临房工程需要,向春申江实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原定于98年8月底以前归还,但因经济暂时有困难,故需延期至200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2002年8月21日,章曙芬经中国驻温哥华总领馆见证出具声明书说明:“凌某1996年7月5日因当时装修培罗蒙临房工程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讲好分两期归还,并出具借条,但到时未归还,后经协商将此债权转让给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并于1996年8月15日在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凌某与我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凌某向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出具借款伍拾万元的借条,我同时将凌某向我出具的伍拾万元借条转交给了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以示债权转让。”

原审认为:凌某与章曙芬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现章曙芬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春申江公司,对此凌某表示同意,并向春申江公司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期限也作了承诺,故应认定春申江公司已自章曙芬处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现春申江公司据此要求凌某偿付借款,并无不当,凌某于2001年1月22日又重新书写了借条,该借条对该笔借款又重新作了新的约定,至今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凌某辩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春申江公司借款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凌某负担。

凌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中,春申江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在内容上不仅无法相互印证,甚至相互矛盾。况且,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有关证人也未能到庭质证,而春申江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同时,春申江公司又未提供借款的实际出借凭证和转移债权确实存在并已履行的证据,仅以现有证据认定凌某向案外人章曙芬的借款事实和债权转移证据不足。原审中,春申江公司变更了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致使诉的法律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对此凌某多次提出了异议。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有悖于法律程序规定。故请求二审驳回春申江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春申江公司辩称:凌某向案外人章曙芬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之后,因三方一致同意债权转移,凌某先后又出具借条两张,并明确了还款的期限,这些证据前后呼应,互相印证,证明了凌某借款的事实,凌某一再声称只出具过借条,没有收到过借款,但又为何接连出具借条证明已借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凌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凌某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以此调取了1996年7月5日上海艾恩德基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当时凌某承包的上海海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支票一张及相关银行的证明,说明1996年7月5日,凌某只收到过春申江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50万元货款,据以证明,本案中的50万元不是向章曙芬的借款,而是春申江公司支付给凌某的货款,不存在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事实。

春申江公司对凌某所补充的证据表述,该证据不能证明凌某未向章曙芬借款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凌某在二审期间所补充的证据,证实凌某当时所承包的企业与春申江公司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明该经济往来中的50万元货款与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故该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凌某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向章曙芬、鲍某某和春申江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章曙芬的书面证词所证实的50万元借款和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原审据此所作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张震宇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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