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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奚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秀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鹏、被告上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路文超驾驶盛玲燕所有的苏x号轿车行经沿海高速公路上行线352公里(如皋路段)由南通方向往盐城方向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徐启春驾驶的皖x轿车后部,致皖x轿车右后部碰撞同方向毛杰所驾原告所有的沪x小轿车左后部,皖x轿车前部又碰撞施工路段安全防护设施沙土堆,沪x小轿车前部碰撞同方向李燕所驾驶苏x轿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的沪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所涉的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路文超驾驶盛玲燕所有的苏x号轿车行经沿海高速公路上行线352公里(如皋路段)由南通方向往盐城方向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徐启春驾驶的皖x轿车后部,致皖x轿车右后部碰撞同方向毛杰所驾原告所有的沪x小轿车左后部后,皖x轿车前部又碰撞施工路段安全防护设施沙土堆,沪x小轿车前部碰撞同方向李燕所驾驶苏x轿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毛杰无事故责任。

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

原告所有的沪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者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数额以及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的沪x小轿车发生事故后,经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而且原告在实际修理中也支付了修理费用x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评估费550元。对上列两项费用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元,而以上修理费用及评估费合计为x元,原告未提供超过部分损失的相关依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元。

关于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方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应该向有过错的肇事方追偿。本院认为,当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范围内保险人相应免责;被保险人无过错的,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种约定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该约定内容本身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为无效条款。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理赔。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50元,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以事先未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赔偿,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投保了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x元应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奚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负担2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x)。

审判员宗志强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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