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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卫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芦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芦果公司与环球公司于2001年3月6日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芦果公司向环球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规格为c20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非泵车送料的为人民币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28米泵车送料的为270元,用32米泵车送料的为275元,用36米泵车送料的为285元;此外,混凝土标号每提升一级c5加10元。合同订立后,环球公司陆续向芦果公司供货,至2001年9月26日止,环球公司共计供货3,696。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共计1,020,512.50元,芦果公司已支付货款1,015,962.20元,尚欠环球公司货款4,55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芦果公司收取环球公司货物后,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属不当,其对尚欠环球公司货款4,550.3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环球公司提出双方已变更合同价格,要求按变更后的价格结算货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芦果公司给付环球公司货款4,550.30元;二、芦果公司偿付环球公司本金4,550。30元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环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837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由环球公司负担4,752元,芦果公司负担215元。

判决后,环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1年3月至8月底,向芦果公司开具发票六份,该些发票上记载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均为双方口头变更原合同单价后的新单价,环球公司并将该六份发票交付给芦果公司工地负责人潘龙开的妻子。该些发票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已变更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南汇区X镇X号街坊工地共有包括芦果公司在内的七家施工单位,该七家施工单位均与环球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在市场建材价格突变的情况下,其余六家单位均收到环球公司的协商调价通知,且均未与环球公司签订书面的调价协议,但其中三家施工单位均已按调价后的新单价与环球公司结算货款。另外,调价的事实还有上述工地的业主上海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工地部分施工单位的会议纪要可予证明。芦果公司是七家施工单位之一,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出本案双方已变更原合同单价。按双方变更后的单价,芦果公司尚欠环球公司货款105,020.30元。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环球公司败诉有失公正。据此,环球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芦果公司支付货款105,020。3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偿付利息损失。

芦果公司答辩称,环球公司上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环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已约定变更合同价格。现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单价。现环球公司违背双方合同,单方提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环球公司将其与其他单位达成变更价格的事实来推定本案双方合同的价格也已变更,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环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环球公司与上海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环球公司与南汇县建筑总公司惠南分公司于2000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环球公司与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证实上述三家单位与芦果公司在同一工地、相同期间与环球公司签订供需合同;2、南汇区X镇X号街坊工程业主上海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召开该工地施工方代表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以证实当时市场建材价格突涨,工地施工方与业主协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随市场信息工程每月指导价的月均价结算,这是施工方愿意与环球公司变更合同价格的原因;3、上述三家施工单位依照变更价格履行支付义务的《公证书》三份,以证实确有变更合同价格的事实存在;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及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与芦果公司在同一工地施工的另两家单位与环球公司以口头方式约定变更合同价格的事实存在。

经当庭质证,芦果公司认为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本案讼争双方对提价作出了约定;对证据材料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未参加该次会议,该次会议的协商结果对其无约束力;对证据材料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已约定变更合同价格。

芦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现认证如下:1、关于三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因系环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2、关于《会议纪要》,因芦果公司未参加该次会议,并且未签字认可该会议纪要,故不能证实芦果公司知晓或同意商品混凝土价格的变更,该会议协商的结果对芦果公司也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三份《公证书》,因系环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对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其效力不能及于芦果公司,故不予采纳;4、关于两份民事判决书,亦系环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环球公司与芦果公司之间是否口头约定变更合同价格。现环球公司认为其已将记载变更后单价的发票交付芦果公司,因芦果公司否认收到发票,且环球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曾经至芦果公司及其工地负责人潘龙开处调查帐目,亦未发现环球公司提供的六份发票,因此,本院根据环球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芦果公司已收到环球公司的上述发票。环球公司现又提供南汇区X镇X号街坊工地其他三家单位与其口头约定变更合同价格及该工地业主召开的协商变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会议纪要,但该些证据材料均与芦果公司无关,且环球公司与芦果公司及工地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独立的合同,相互之间无任何内在关联,环球公司现以与工地其他施工单位达成变更合同单价协议的事实来推定其与芦果公司之间也必然存在变更合同价格的口头协议的事实,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即使本案讼争双方曾就合同价格进行过协商,也不能必然推定出芦果公司与环球公司就合同价格达成一致的合意。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环球公司要求按变更后价格与芦果公司结算货款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撑而不予采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该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执行。现环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芦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变更了合同价格,故芦果公司应按双方上述合同价格与环球公司结算货款。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7元,由上诉人上海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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