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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甲乙丙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梦莎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甲乙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郝某某,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梦莎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广东甲乙丙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梦莎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莎公司)、佛山市高明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9月8日立案。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了(2005)佛中法立保字第279-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执行。2005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红,代理审判员万晓庚、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18日,被告梦莎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高明市支行(以下简称高明建行)下属的杨梅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杨梅办)签订编号为(93年)工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梦莎公司向建行杨梅办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18日至1993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4‰。同时,高明县X镇经发展总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单位一栏签章承诺为被告梦莎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杨梅办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后,建行杨梅办虽经多次催收,被告梦莎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高明县X镇经发展总公司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期间,高明县X镇经发展总公司因行政区划名称变更为高明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2003年又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高明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2000年6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与高明建行签订了建信(佛山)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高明建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2002年6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广州办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向两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进行债权催收。2002年9月1日,信达广州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美国x公司(以下简称SMF公司)。2002年8月1日,2003年7月17日,SMF公司先后通过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及出具《特别授权书》,委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SMF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进行管理和服务,并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同时特别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公司以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处置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上述事实并得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认可。2002年11月29日,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两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债权催收。2004年8月10日,信达广州办基于SMF公司的上述授权与原告签订(2004)债转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04年8月19日,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公告,向两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进行债权催收。鉴于两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65元,其中本金6万元,利息x.65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收复利);2、判令经济总公司对梦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借款合同》(93年工第X号),拟证明梦莎公司与建行杨梅办签订借款合同,向建行杨梅办借款6万元,期限为1993年3月18日至1993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8。64‰计算,按季结息,经济总公司在该合同中担保单位处签章,承诺提供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行杨梅办已于1993年3月18日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将6万元划至梦莎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归还逾期贷款计划书》各四份,拟证明建行杨梅办分别在1994年3月22日至1997年12月21日期间共四次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两被告均作出了归还贷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从两被告于1997年12月21日在最后一份《归还逾期贷款计划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1998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两年;4、《债权转让协议》(建信佛山第X号),拟证明高明建行于2000年6月25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信达广州办,;5、2002年6月8日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拟证明2002年6月8日,信达广州办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的情况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同时信达广州办向被告主张了债权;6、2002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发改外资【2003】X号文的《公证书》、(2004)美认字第x号《认证书》、关于印章真实性证明文件、关于SMF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拟证明SMF公司是适格的债权受让主体,信达广州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SMF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了两被告,上述债权转让还经过国家发改委的批复同意;7、《债权管理服务协议》的《公证书》及中文译本、《特别授权书》的《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债权清单的《公证书》、(2004)休认字第x号《认证书》、x,West,x,x&Nass.Inc.的说明文件、公证证明文件、公证人资格证明文件,拟证明x.x经SMF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作为其代理人与信达广州办签订的《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SMF公司授权x签署的《特别授权书》亦合法有效。信达广州办根据SMF公司的上述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转让处置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8、(2004)债转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信达广州办经授权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本案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9、2004年8月19日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信达广州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了两被告。

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建行杨梅办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履行和催收的事实

1993年3月18日,建行杨梅办与两被告签订(93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梦莎公司向建行杨梅办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3月18日至1993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64‰,按季结息,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梦莎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被告经济总公司代为偿还。签订上述合同后,建行杨梅办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1994年3月22日、1995年6月10日、1997年2月23日、1997年12月21日,建行杨梅办共四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对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进行催收,两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并向建行杨梅办出具归还逾期贷款计划书。至2005年8月20日止,梦莎公司所欠贷款的情况为:本金人民币6万元,利息人民币x。65元。

二、高明建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广州办以及通知债权转让和催收的事实

2000年6月25日,高明建行与信达广州办签订建信(佛山)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明建行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广州办。2002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对本案的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三、信达广州办转让债权给SMF公司以及信达广州办接受SMF公司委托负责管理债权以及将该情况公告的事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请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行使处置部分不良资产项目的批复》(发改外资[2003]X号),该批复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形式处置已从中国建设银行接收的部分呆帐和事实呆帐债权资产,并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美国x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以下简称MCA公司)对不良资产组合处置的具体运作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组合注入美国登记注册的x(以下简称EMF公司)和再由EMF公司将上述不良资产组合注入SMF公司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代理人协助进行不良资产组合的管理和清收,并以此获得外方支付的管理服务费等内容。

2002年11月29日,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信达广州办已于2002年9月1日将其享有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一系列债权已转让给SMF公司的情况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同时,还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信达广州办接收SMF公司的委托,作为委托人行使债权所有人的所有权,负责管理债权,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

2002年8月1日,SMF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由其授权的管理出资人x.x与作为服务者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管理服务协议,约定SMF公司委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SMF公司资产进行管理和服务,在履行职责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独立订约人以其自身的名义得以通过任何方式或任何方法为所有权人而行动或代表所有权人,包括以独立判断认为合理的价格出售、转让或处置资产。2003年7月17日,SMF公司的代表x.x签署特别授权书,该特别授权书根据债权服务管理协议再次特别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决定其认为合格的价格销售、转让及移交财产,并接收与销售、转让及移交财产有关的一切权利及收益并承担所有者的任何义务;同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代表(包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公司)签署必要的或有利于实施销售、转让及移交财产的一切文件并履行一切行为。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美国国务院和有关认证官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认证书,证明SMF公司是合法存在的美国公司;同时,还提交了由美国德克萨斯州州务卿及我国驻美国休斯顿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书,该认证书中有由美国一法律办公室(x,West,x,x&Nass.Inc.)所出具的说明文书,在该文书中,该法律办公室表明其作为MCA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SMF公司与信达广州办之间签订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和特别授权书和其他交易,并应MCA公司及SMF公司的要求说明x.x作为SMF公司的董事和唯一经理确实拥有公司的必备授权签署和交付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和特别授权书以及处理授权事务。

四、信达广州办以自己名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2004年8月10日,信达广州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为:协议项下的债权资产已由信达广州办合法转让给SMF公司,SMF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信达广州办以信达广州办的名义行使委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信达广州办的名义转让或处置债权资产;信达广州办将借款人为梦莎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2年8月1日的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相关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将与上述主债权相对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收债权的一切权利。

2004年8月19日,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信达广州办已将其享有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一系列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转移后,由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到债权转让,但本案原告系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债权的受让人而提起的诉讼,其据以起诉的权利是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所确定的权利,而要求被告所承担的义务是依照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本案的性质属于借款担保纠纷。同时,由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涉及美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因本案两被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而本院系佛山市范围内对涉外商事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虽然本案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具有涉外因素,但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而言,其主体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企业,且原告起诉所享有的债权和要求被告所承担的义务均系产生于建行杨梅办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没有涉外因素;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均无涉外因素,不属于涉外合同关系,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本案所涉及的高明建行与信达广州办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无涉外因素,故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涉及到SMF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因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以及债务的履行地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债权转让行为具有最密切联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建行杨梅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具有借贷经营权的金融机构的下属分支机构,其与被告梦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关于建行杨梅办与被告经济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保证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由于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根据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有关“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视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经济总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建行杨梅办、信达广州办等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梦莎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济总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涉及的多次债权转让行为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转让的事实均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本案债权转让以及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的行为均属合法有效。被告梦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息。故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上述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梦莎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甲乙丙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至200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x。65元,自200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梦莎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8元,共计人民币7063元,由被告佛山市梦莎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该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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