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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市南汇船舶修造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船舶修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1)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科灵新型材料厂(以下简称科灵厂)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科灵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担保还款合同》是否真实。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上述还款合同及有关科灵厂与上诉人间转让债权的相关证据,即《结帐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科灵厂发给被上诉人的信函。此三份书证上所加盖的印章,经审查均为原科灵厂合同章挖去“合同章”三字而形成,与科灵厂的公章为非同一印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科灵厂来函,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信函系同一时期同一内容的函件,所加盖的印章系科灵厂的真实公章。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三份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疑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这些证据因缺乏可信性和真实性而难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之一科灵厂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由于科灵厂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法成立,故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即还款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在本案中已无需再作认定与否的分析,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亦应由科灵厂来主张权利而非上诉人主张。同样,对本案中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亦已无需再作认证。上诉人若与科灵厂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向科灵厂主张权利。因科灵厂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而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船舶修造厂支付欠款254,674。91元、偿付违约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361,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196元、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费1,970元、其他受理费6,537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合计20,703元,由上诉人负担14,1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537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确系由科灵厂合同章改造而成,但科灵厂就此已向工商部门作了备案并被同意使用,即科灵厂有两枚公章同时在使用,故债权转让的内容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在2002年9月16日最后一次庭审才对公章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却在开庭后第四天就作出判决,未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时间,致使上诉人对系争公章使用的合法性不能及时举证,从而导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科灵厂《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科灵厂清算组《关于两个公章使用情况说明》,以及潘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科灵厂曾在工商、税务部门使用过挖去“合同章”字样的原科灵厂合同章。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南汇区校办产业管理部《调查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海南汇县汇教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故系争《保证担保还款合同》不具真实性。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发现的科灵厂在工商、税务部门使用的系争合同章的证据材料,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担保还款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与汇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办科灵厂。1995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与科灵厂以中国农业银行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格式合同样本,签订了《还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汇教公司证明,被上诉人与汇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已经发生的和今后发生的应收、应付及往来款,即自1996年3月31日起,被上诉人归还科灵厂所欠的有关搬场费人民币89,250元、流动资金人民币125,428.91元、应付折旧人民币39,996元,共计人民币254,674。91元,还款期限为1999年7月31日,利率按月息1%计算;逾期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及1996年4月起贷款为人民币25万元内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科灵厂则加盖了合同章。

2000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科灵厂签订了《结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科灵厂分别于1995年10月10日和1996年12月2日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至协议签订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198,500元,应于2001年10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科灵厂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等。科灵厂在协议上加盖的系挖去“合同章”字样的原科灵厂合同章。

2000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科灵厂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尚欠科灵厂的债务计人民币254,674。9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以清偿科灵厂向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计人民币198,500元,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科灵厂承担。科灵厂在协议上加盖的同样是挖去“合同章”字样的原科灵厂合同章。

2000年10月18日,科灵厂又以挖去“合同章”字样的原科灵厂合同章作为落款,发函给被上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内容相同的信函,落款系科灵厂的正式公章。2001年7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人民币254,674.91元,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01,869.96元以及个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59,210。04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1999年7月,科灵厂曾以挖去“合同章”字样的原科灵厂合同章为落款,向原上海市南汇县税务局新场税务所提交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该税务所在“查账部门意见”一栏内加盖了“税务登记审核专用章”。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2000年10月《债权转让协议》和科灵厂发给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信函上,科灵厂是以挖去“合同章”字样的原科灵厂合同章加盖了印鉴,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了落款为科灵厂的正式公章、通知内容相同的信函后,并未向科灵厂提出过异议,对其在系争《还款合同》中所加盖的本单位公章之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而且,科灵厂于1999年7办理税务手续时使用过该挖去“合同章”字样的原科灵厂合同章,故被上诉人否认《还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系争通知信函的真实性的辩解,缺乏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还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信函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对于《还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合法受让了系争债权,原债权人科灵厂又及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务为人民币254,674。91元及其孳息和违约金3万元,被上诉人理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上述欠款本金人民币254,674。91元及违约金3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但是,当事人在《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受让债权的孳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1)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船舶修造厂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某人民币254,674。91元和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54,674。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的支付自199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2,196元,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船舶修造厂各负担人民币12,000元,上诉人王某各负担人民币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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