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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文世荣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3月,被告人朱某因承包蟹塘与其兄嫂发生争吵,并与前来劝解的被害人沙某发生扭打,朱某被打后对沙某恨在心。同年4月11日14时许,朱某途经本市崇明县X镇X村康平桥时,偶遇正在路边与他人闲聊的沙某,即手持折叠刀上前刺戳沙某部一刀后逃离。经鉴定,沙某因被锐器刺破右第三肋间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认为,朱某的报复行为是有预谋的,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之前被打,后见被害人故想报复伤害他,出出气,没想杀死他。

辩护人认为,朱某的行为系形迹可疑而主动供述,构成自首。被害人的过激行为对本案有较大诱发因素,朱某与沙某系亲戚关系,朱某与其兄为一般纠纷,沙某应劝阻,但沙某助姐姐及姐夫殴打朱某,甚至用酒瓶将朱某晕。朱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在长年逃亡生涯中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了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人朱某因承包蟹塘与其兄嫂发生争吵。被害人沙某出面劝和时,与朱某发生争斗,沙某朱某打倒在地并用酒瓶砸了朱某部。为此,朱某怀恨在心。1998年4月11日下午,朱某途经本市崇明县X镇康平桥附近时,偶遇正在路边与他人闲聊的沙某,朱某即冲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戳沙某胸部一刀。经检验:沙某因被锐器刺破右第三肋间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陈家镇X村康平桥东侧,东西向公路北侧,现场北侧为杨某某个体小店。经勘查见,杨某某小店东侧地面与东西向水泥路之间地上有血迹。其它地方未见有异常。勘查中进行照相及绘制平面图一张。

2、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躯体及四肢部:胸部中线左侧平第三肋间处有一2厘米创口,自左前斜向右后于胸骨旁刺断第3肋软骨,造成肋间动脉断离。右胸腔有500毫升左右血液及凝血块。结论:死者沙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部刺破右第三肋间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3、证人沙某(被害人之兄)证言证实,1998年4月12日下午2时许,老乡张某戊到沙某处讲,在立新9队的康平桥东边一点,沙某被朱某捅了一刀,现已送往医院。朱某是朱某亲弟弟,朱某是沙某妹夫,是沙某姐夫。朱某、沙某夫妇与朱某因蟹塘之事多次争吵和打架,我们从来没有讲过什么。沙某也只是在朱某打沙某时打了朱某二记耳光,还砸了朱某一酒瓶。之后,朱某怀恨在心,沙某听沙某讲,朱某曾扬言要砍沙某。

证人沙某(被害人之姐)证言证实,沙某是沙某弟弟,朱某是沙某小叔(平时称他勇子),朱某是沙某丈夫,也是朱某亲兄。朱某与朱某、沙某为蟹塘之事经常、争吵和打架,有一次,朱某把朱某嘴巴打坏,沙某过来劝朱某,朱某就骂沙某,后两人打起来。朱某被沙某打了几记耳光,头上还被沙某酒瓶砸了一下。沙某上前劝,朱某过来打沙某,后来被在场民警劝开。这事发生至今,双方均没再争吵过。

证人朱某(被告人之兄)证言证实,朱某是朱某弟弟,朱某是沙某姐夫。1998年4月11日下午,朱某用刀刺沙某时,朱某不在场。朱某夫妻因养蟹的事与朱某有矛盾,今年3月一天,兄弟俩又为这事打起来,朱某朱某嘴巴打坏,朱某去卫生室打针时,朱某又来了,拿一把水果刀要刺朱某,被老乡劝开,后来朱某听人讲沙某与朱某打起来了,出来见朱某被沙某打在地上,沙某还用酒瓶砸了朱某头部一下,后被人拉开。

上述证据证实朱某因与沙某有过冲突而怀恨在心。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1998年4月11日13时许,李某陈家真立新村X队康平桥处碰到几个老乡,一起聊天。13时20分许,沙某回来也在聊天。朱某等人从南边小路走向我们说话的地方,在离沙某三公尺不到一点,朱某突然从右裤带地方拨出一把匕首,有20公分长,刀把是黑的,刀背是锯齿,朝沙某冲去,在沙某胸部捅一刀。朱某准备捅第二刀时,被魏某某劝住,之后朱、魏某北走。见沙某被捅,派人送医院。当时朱某与沙某没有吵,朱某有备而来,突然袭击的。朱某捅沙某一刀后,沙某一根木棍想还手,当时沙某淌得很厉害,棍子也拿不住,拿出大哥大准备打电话,话都说不出就倒下。朱某是沙某妹夫朱某的弟弟,听说朱某、朱某兄弟为养蟹事争吵过。

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4月11日下午1时许,苏某杜某某、许某某在李某丁住处碰到李某丁和沙某两人,后许某某也到了,大家在路上说话,见朱某一个人从南而来,突然上前朝没有防备的沙某当胸就是一刀,沙“哎唷”一声跳了起来,朱某想捅第二刀,被旁边的人抓住,沙某口衣服破了,血渗出来(不多),后叫车把沙某送医院。朱某人用的是水果刀,约20厘米,长连柄的。

证人许某某、杜某某、魏某某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6、证人李某(被告人之友)证言证实,1998年4月11日,李某朱某从水闸出来,是去陈家镇老乡吴某某家付网钱,走至康平桥碰到沙某、李某乙、杜某某、魏某某等人,他们在马路两旁聊天,李某朱某分别与他们打了招呼。李某杜某话时,听见沙某“啊唷”一声,发现朱某持刀站在沙某左侧,在场的人均奔过去劝架,魏某某将朱某开。沙某想用地上一根木棍打朱,导致胸口大面积出血。这时,发现朱某刀捅了沙某左胸部。过后,沙某人送往医院。一个月前,朱某其兄为蟹塘事发生争吵,沙某是朱某阿舅,朱某兄弟吵的时候,沙某了朱某顿,还听说沙某酒瓶砸了朱某脑袋,其他不清楚。

7、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小店店主)证言证实,1998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沙某站在杨的小店前,当时店前面有许某外地人。过了5分钟左右,店前的外地人乱了起来,沙某其旁边一辆摩托车碰翻在地,然后拿一根毛竹打一个人,被沙某的人身高约1.60米,左手拿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被人劝开后,一起从小店西边往北走,沙某胸有一元硬币大小的血迹逐渐扩大。拿刀的人走后,姓沙某拿出大哥大打电话,拨了几个号码后逐渐瘫倒在地,有人叫了一辆车将其送医院。

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1998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某、杜某某、张某戊、沙某等人在康平路东面一小店前面,沙某与我们一起聊天。这时,朱某及李某从小店前面泥路上由南向北走过来,也与我们站在一起。中间沙某出去约5分钟又回来,他把摩托车停在店前面。没多久,听人讲:朱某拿刀将沙某捅了。等李某丙转过身去,见朱某右手持尖刀,连忙将朱某打倒在地。沙某人拦住,朱某从地上爬起来还想捅沙,沙某从地上拿一根毛竹准备打朱某。这时,魏某某把他们隔开并拉着朱某。沙某出手机想打电话,但已打不成,人瘫倒在地,后将其送往医院。一个月前,朱某和其兄朱某为蟹塘之事闹过矛盾,沙某帮朱某打伤朱某,朱某吃了亏。

8、被告人朱某供述,朱某是96年至崇明,跟着兄嫂学养蟹。在养蟹过程中为钱的问题与兄嫂争吵,先与嫂子吵起来,后又与兄争吵并打起来,把他脸打伤,沙某知道情况后,过来指责朱某,朱某与沙某起来,沙某朱某打倒在地,又拿酒瓶砸朱某头,把朱某打晕了,从此后朱某对沙某恨在心,总想有一天要报复他。事隔20多天后,98年4月一天下午2点左右,朱某和李某走到前哨农场和陈家镇X村之间的康平桥时,在桥坡离桥10米左右处,见沙某和几个人在那里闲谈,因沙某前打过朱某,见他心里就有气,马上想到报复。朱某从身上摸出折叠刀打开,走到沙某边时用刀向他左前胸刺了一刀,用的力气蛮大的。沙某被朱某刺中后,拿一根竹竿打朱某,没打到,被人劝开。傍晚,朱某女友跑来告之沙某被刺得很历害,朱某逃掉了。朱某逃至南京后,打电话到姐家,被告之沙某死亡,后朱某一直在外逃亡。刺人用的是折叠刀,一面是刀刃,另一面是锯齿尖,约10厘米长。平时一直随身带的,因当时崇明那边经常有人打架,用来防身的。后这把刀不知道扔到哪里了。刺了沙某一刀,当时年轻好胜、出于报复目的,只是想伤害他,没想到会把他刺死。2010年1月18日,朱某到厦门火车站准备坐火车回老家过年时,有公安人员检查身份证,朱某拿出一张假身份证,被警察发觉后带到派出所。

被告人朱某2010年1月26日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经辨认,崇明县前哨农场立新村康平桥东侧10米左右路北是其作案地点。

9、崇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家属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朱某作案后出逃,直至2010年1月20日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定罪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亦出具建议从轻处罚的书面谅解意见;且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等,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警方通过网上比对,发现朱某系网上追逃人员,经教育,朱某代犯罪事实,该情节尚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和意见难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康

书记员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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