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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陈某乙与第三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乙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6日,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大王公司)、陈某乙签订转租协议,约定永和大王公司将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处承租的位于曹安路某号易初莲花公司购物中心店编号为FC07-XX的店铺转租给陈某乙用于开设永和大王公司加盟店,租期自2003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面积220平方米,租金分段约定,其中2005年7月19日至2006年7月18日间月租金为40,150元,同年7月,永和大王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修改租金,调整为该期间月租金36,8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由陈某乙负担。合同还约定如陈某乙拖欠租金累计1个月以上,永和大王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造成永和大王公司损失的,陈某乙还应予补偿。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作了约定,包括陈某乙已经了解永和大王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永和大王公司依约将店铺交给陈某乙使用,陈某乙也依约设立了永和大王公司专用名称的加盟店开展经营。租金由陈某乙按易初莲花公司与永和大王公司约定租金额直接支付给易初莲花公司,对此支付方式永和大王公司也予以认可。2006年3月,陈某乙听闻租赁店铺地可能要拆迁,遂不再支付租金,2006年2月的租金也未支付。2006年3月14日,易初莲花公司发函给永和大王公司及陈某乙店铺,要求永和大王公司、陈某乙于2006年3月18日前将欠付2、3二月租金73,600元及前期拖欠部分水、电费付清,否则将采取封门停业。2006年3月15日,易初莲花公司采取封店措施,致使陈某乙停业。此后,2006年3月20日,易初莲花公司致函永和大王公司,要求永和大王公司支付拖欠的二个月租金。3月29日,永和大王公司致函陈某乙,要求陈某乙依约履行付款义务。10月6日,易初莲花公司致函永和大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10月30,日永和大王公司再次致函陈某乙,要求陈某乙向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租金。11月13日,易初莲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永和大王公司的租赁合同。2007年7月2日,永和大王公司致函陈某乙要求陈某乙搬迁店内物品。7月6日,永和大王公司将陈某乙店内物品搬离寄存。永和大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和大王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于2006年10月6日解除;陈某乙应当向永和大王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3,973.33元,违约金5,622.27元,水、电费35,689元,赔偿其他损失40,270.67元(包括原案件受理费1,270元,一、二审律师及相关费用19,000元,本案永和大王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诉讼中,陈某乙认为租金已支付至2006年3月底,付款凭证在店内保险箱,但保险箱已由永和大王公司扣押保管,所留钥匙已打不开保险箱,怀疑被永和大王公司调换锁芯,故提出鉴定申请。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检出更换痕迹,应为原始组合锁芯。”照片显示,保险箱内未见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永和大王公司、陈某乙之间的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2003年6月合同签订后,永和大王公司、陈某乙均一直依合同履行,陈某乙代永和大王公司向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期间未发现陈某乙有重大违约行为,合同继续履行。2006年2月起,陈某乙未再支付租金,不论其是否故意拖欠租金,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3月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乙认为的预期违约存在,陈某乙拖欠租金的行为应当构成违约。易初莲花公司依此于2006年3月14日发函给永和大王公司、陈某乙,要求永和大王公司、陈某乙支付租金的要求尚属正当。但易初莲花公司在催款通知指定的期限18日前的15日,即突然采取封店措施,强制陈某乙停止营业,违反了易初莲花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第13条第5.1项“乙方拖欠应付租赁费用或其他费用,且在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10天内,未予纠正”方可行使解除权的约定。其次,正如前所述,陈某乙自2003年起一直依约履行义务,未见有严重违约行为,只要各方适当沟通即可继续履行合同,此次陈某乙租金未付,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易初莲花公司采取提前封店的行为,显然构成对陈某乙的违约和侵害。永和大王公司虽称未参与封店,但也未见其履行与陈某乙合同中约定的永和大王公司责任“负责协调并解决陈某乙与易初莲花公司之间的经营矛盾,改善合作关系,并有权代陈某乙签署有利于保持良好合作的协议书、承诺书等法律文书”(合同第13条2.4),可见永和大王公司在接获陈某乙未及时向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负有与易初莲花公司合理沟通或履行其与易初莲花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支付租金义务,先行支付拖欠租金,以改善陈某乙与易初莲花公司的合作关系,保障永和大王公司、陈某乙合同正常履行。但本案未见永和大王公司有何积极行为,即未依约向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租金,也未见向陈某乙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易初莲花公司采取封店行为,强制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永和大王公司对陈某乙也有违约行为和过错。因易初莲花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强制封店,合同已不能履行,诉讼中陈某乙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采信陈某乙抗辩,确认永和大王公司、陈某乙的转租合同于2006年3月15日解除。对合同的解除永和大王公司构成违约,陈某乙对合同解除不构成违约,但陈某乙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拖欠的水、电费,具体金额按照易初莲花公司与陈某乙间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因合同的解除系由于永和大王公司或易初莲花公司违约所致,故永和大王公司要求陈某乙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于2006年3月15日解除。二、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租金53,973.33元。三、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622.27元。四、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水、电费35,689元。五、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永和大王公司上诉至本院称,在2006年10月6日前,永和大王公司从未提出终止或解除转租合同,而且事实上在此期间转租合同也从未解除过。永和大王公司在期间没有任何违约,并为陈某乙保管财物而发生巨额支出。故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五项,改判转租合同于2006年10月6日解除,并由陈某乙向永和大王公司支付搬运费3,928元,仓储费3,885元(计至2008年6月20日),其他损失40,270.67元。

陈某乙上诉至本院称,除了没有支付2006年3月租金外,已经支付了和永和大王公司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不存在陈某乙拖欠永和大王公司2006年2月份租金的事实。陈某乙的支付凭证置放在租赁房内的保险箱中,该保险箱于2006年3月15日随同陈某乙在该租赁房内的其他财物均被易初莲花公司强制扣押和占有。陈某乙所携带的钥匙已无法打开保险箱,保险箱出厂和销售时柜体和锁芯的商标均是“向阳”牌,而现在保险箱锁芯的商标却成了“蓝盾”牌,陈某乙再次要求对保险箱的锁芯是否被调换过进行司法鉴定。陈某乙上诉认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水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原审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则认为,其系与永和大王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易初莲花公司发函给永和大王公司,要求于2006年3月18日前将欠付2月、3月的租金73,600元及前期拖欠部分水、电费付清,否则将采取封门停业。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陈某乙认为2006年2月份的租金已经支付,未得到永和大王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公司的认可,其亦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保险箱经鉴定未检出更换痕迹。同时照片显示,保险箱内未见物品,故陈某乙认为支付凭证置放在租赁房内的保险箱中,且保险箱的锁芯被调换的辩称,与鉴定结论亦不相符。退一步讲,即使按陈某乙的说法,锁芯的商标由“向阳”牌,变成了“蓝盾”牌,亦无法排除其使用期间已更换锁芯的可能,故陈某乙要求对保险箱的锁芯是否被调换过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永和大王公司与陈某乙的转租协议书中约定租金与水、电费用由陈某乙承担,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应当支付滞纳金,故永和大王公司向陈某乙主张租金与水、电费用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陈某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中还约定,系争房屋系作为经营永和大王餐厅使用,2006年3月15日,易初莲花公司采取封店措施后,永和大王公司已无法保证转租的房屋符合租赁用途,使陈某乙无法实际经营,故原审法院判决转租协议书于2006年3月15日解除并无不妥。对于永和大王公司要求陈某乙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已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永和大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09元,由上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99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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