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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物资公司与孙某乙、方鹤鸣、于某某、施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筑工程某司、周某某、刘某某、孙某丙、赵某、朱某丁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筑工程某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某昇,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家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44岁,汉族,住(略),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鹤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筑工程某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7日,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下属单位上海市普陀区旭华建筑装璜工程某(以下简称旭华工程某)项目经理孙某乙以上海豪纳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司(下称豪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形式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物资公司供应线材、螺纹钢计人民币159,502.5元,送货至需方工地,付款方式和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前付3万元,余款在1999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于1999年1月中、下旬,分四次将62。766吨钢材送至青浦淀峰报国寺内玉佛功德园工地,送货单抬头为旭华工程某,由花阿章签收。物资公司于1999年2月27日开具三张抬头为豪纳公司的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60,053.30元。物资公司多次向孙某乙催讨货款,但未果。故物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住宅公司、周某某及孙某乙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53。50元。原审法院追加豪纳公司股东刘某某、方鹤鸣、孙某丙、于某某、赵某、施某某、朱某丁为被告。

另查明之一:199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周某某以豪纳公司名义中标承建玉佛功德园工程,周某某任该工程某目经理。1998年12月20日,豪纳公司与旭华工程某签订工程某同书,豪纳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某包给旭华工程某施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具体负责施某。住宅公司送至玉佛功德园工地的62。766吨钢材由孙某乙聘用的花阿章签收。旭华工程某在承建工程某,用去住宅公司提供的钢材30余吨,剩余26吨钢材在旭华工程某中途退出承建玉佛功德园工程某,由豪纳公司人员占有。嗣后,豪纳公司继续承建该玉佛功德园工程。

另查明之二:旭华工程某由住宅公司于1994年4月投资开办,法定代表人为方玉华。1999年,方玉华下岗,与住宅公司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协议》后进入再就业中心,旭华工程某已名存实亡,其财产无人管理由被告住宅公司接收。2001年9月17日,旭华工程某由被告住宅公司保结,2001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

另查明之三:豪纳公司系1996年1月12日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方鹤鸣、孙某丙、于某某、赵某、施某某、朱某丁7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该公司于1999年7月24日注销。

原审认为:物资公司与豪纳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后,按约将货物送至豪纳公司承建的工地,实际收货人为工程某承包人旭华工程某。旭华工程某收货后未付货款给物资公司,其退出承建的玉佛功德园工程某,又将物资公司的部分货物交付豪纳公司,豪纳公司收货后也未支付货款给物资公司,旭华工程某和豪纳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处分物资公司的货物,故旭华工程某与豪纳公司应承担给付物资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某华工程某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住宅公司负责处理,并同意担保,故住宅公司应承担原旭华工程某拖欠物资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某纳公司已注销,其清算责任人为7名股东,故上述刘某某等7名股东应对豪纳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拖欠物资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孙某乙挂靠旭华工程某从事经营活动,应对上述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系豪纳公司聘用人员,不应承担给付物资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对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乙应给付物资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53。30元,银行利息(自199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日止),该款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住宅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负连带责任。三、刘某某、方鹤鸣、孙某丙、于某某、赵某、施某某、朱某丁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被注销的豪纳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对上述第一条负连带责任;如逾期不清算,由刘某某、方鹤鸣、孙某丙、于某某、赵某、施某某、朱某丁对上述第一条负赔偿责任。四、物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1元,由住宅公司、孙某乙、刘某某、方鹤鸣、孙某丙、于某某、赵某、施某某、朱某丁共同负担。

判决后,住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孙某乙不是旭华工程某的项目经理。孙某乙以豪纳公司的名义与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豪纳公司的章;物资公司将钢材送至豪纳公司中标承建的玉佛功德园工地,上述钢材已全部用于某工程;物资公司已向豪纳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孙某乙系代表豪纳公司向物资公司购买钢材。2、豪纳公司于1999年7月24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注销。3、住宅公司作为旭华工程某注销保结人,对债权债务只承担清理责任,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住宅公司给付物资公司货款、偿付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物资公司辩称:孙某乙是旭华工程某的项目经理。孙某乙系代表旭华工程某向物资公司购买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豪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周某某私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案外人杨锦春以豪纳公司名义与上海玉佛功德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某工合同书一份,由豪纳公司中标承建玉佛功德园工程,周某某任该工程某目经理。1998年12月20日,豪纳公司与旭华工程某签订工程某同书,豪纳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某包给旭华工程某施某,该合同除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外,杨锦春、张巧宝代表豪纳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方玉华、孙某乙代表旭华工程某在合同上签字。转包工程某方玉华以旭华工程某的名义承接,并指派孙某乙具体负责施某。1999年1月7日,孙某乙以旭华工程某名义与物资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豪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本院另查明之一:方玉华和孙某乙私下约定,孙某乙挂靠旭华工程某,以旭华工程某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另查明之二:在旭华工程某注销登记申请书上,住宅公司在“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一栏内签署意见“同意担保”并加盖公章。

本院另查明之三:豪纳公司于1999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豪纳公司与上海玉佛功德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工合同书、施某企业工程某目施某登记卡、豪纳公司与旭华工程某签订的工程某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方玉华、孙某乙、周某某以及豪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旭华工程某的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物资公司与谁发生了购销合同关系。2、住宅公司是否应当对旭华工程某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某某乙系挂靠旭华工程某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孙某乙具体负责玉佛功德园工程某施某,而玉佛功德园工程某是豪纳公司转包给旭华工程某的,因此,孙某乙以旭华工程某名义与物资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豪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旭华工程某借用豪纳公司的名义与物资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系争钢材已送至玉佛功德园工地并已用于某工程,旭华工程某和豪纳公司均使用和处分了上述货物,故由此产生的货款应由旭华工程某和豪纳公司共同支付。住宅公司上诉称孙某乙系代表豪纳公司向物资公司购买钢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住宅公司作为旭华工程某注销保结人,承诺对旭华工程某的债权债务予以担保,应认定为住宅公司对旭华工程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又因住宅公司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住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住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1元,由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筑工程某司负担。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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