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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与熊某某、沈某丁、沈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戊。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某某等被上诉人系一家三口。沈某丁与孙某甲原系夫妻,于2008年2月21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孙某甲、孙某丙系孙某乙、杨某某夫妇之子。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登记为熊某某、沈某戊、沈某丁、孙某甲四人共有。2006年12月,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申请将户口迁入X室房屋,申请书载明,因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12月4日将本市X路房屋出售,故暂且迁到X室房屋。2008年6月,熊某某、沈某戊、沈某丁起诉要求分割X室房屋。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判决X室房屋归熊某某、沈某戊、沈某丁所有,熊某某等支付孙某甲房屋折价款172,000元。判决生效后,熊某某等于2008年12月支付了孙某甲172,000元。2009年4月,熊某某等将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等,熊某某、王某某及上海家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家昊事务所)就户口问题于4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熊某某等将3万元作为押金放在家昊事务所处保管,若在协议日起5个月内熊某某等将X室房屋内4个人的户口迁走,家昊事务所把3万元返还熊某某等,若未能迁出,家昊事务所将3万元作为违约金交给王某某。2009年5月15日,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王某某等名下。2009年5月21日,熊某某等向孙某甲等发出告知书,内容为熊某某等已将X室房屋出售,由于孙某甲等户口未迁出,买方要求押3万元在中介公司,时间为3个月,3个月内不迁出,3万元归买方,请孙某甲等在3个月内迁出户口(最后迁出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如不迁出造成熊某某等损失,由孙某甲等承担。2009年6月16日,孙某甲等回函,内容为,告知书已经收到,但判决书未对孙某甲等户口作出判决,熊某某等无权要求孙某甲等迁出户口,至于熊某某等与他人约定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问题,事先未通知孙某甲等,故违约责任由熊某某等自行承担,如果要求户口迁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9年10月23日,王某某收取了熊某某等违约金3万元。2010年5月,熊某某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甲等赔偿财产损失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与沈某丁已经离婚,孙某甲等对X室房屋也不享有权利,熊某某等给予孙某甲等3个月时间迁出户口,并告知相应后果,孙某甲等应及时、妥善的解决户口问题。孙某甲等拒绝迁出户口,导致熊某某等支付他人违约金3万元,熊某某等要求孙某甲等赔偿损失3万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某、沈某丁、沈某戊3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未判决孙某甲等户口迁出X室房屋,故孙某甲等没有迁户口的法定义务。其无经济能力另行购房,故户口也无处可迁。熊某某等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孙某甲等户口无法迁出的后果,熊某某等在户口问题未处理前即约定违约金,与孙某甲等无关,这是熊某某等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熊某某、沈某丁、沈某戊辩称: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房款,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房款后及时迁出户口,中断户口挂靠关系。其有权出售房屋,并且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不迁户口的后果,现在3万元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了,故上诉人应当赔偿其上述损失。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甲与沈某丁已经离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无姻亲关系,而且经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之一孙某甲房屋折价款172,000元,该判决内容也已经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方迁出户籍理由正当。现被上诉人在出售房屋中因上诉人户籍问题支付案外人3万元违约金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其利益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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