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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上海食疗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食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坤,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食疗公司(以下简称食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1998年10月15日,食疗公司与上海威欧贸易有限公司、陈孝庆、蔡文连签订合作组建食疗公司药品开发部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组建食疗公司药品开发部;由食疗公司出面与上海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房公司)协定成立相应医药经营部,并负责经营。协议同时约定由食疗公司出资20万元、上海威欧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陈孝庆和蔡文连共出资10万元;三方资金以食疗公司名义汇入药房公司经营部专用帐户;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担盈亏。同日,食疗公司与药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药房公司成立“上海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委托食疗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并提供经营票据与印章,同时提供本市X路X号的场地供食疗公司有偿使用,由食疗公司负责经营部的经营、人员工资、支付药房公司管理费并承担经营部的风险等。协议签订后,食疗公司开始了对经营部的经营,陶某某也参与了经营部的工作。1998年11月24日,陶某某将2万元交给食疗公司,食疗公司向陶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上海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二部投资款由上海食疗公司签收”。食疗公司将该款用于经营部的经营。2000年9月6日,陶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上海药房二部的股款计人民币1万元”。因另1万元食疗公司没有返还,为此,陶某某起诉请求返还人民币2万元。(2)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曾以(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食疗公司返还陈孝庆投资款5万元。食疗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8年10月27日《关于药品经营企业招商经营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药品招商经营是指一方提供经营场所和以提供开票、纳税服务等为手段吸引另一方借托管、托销、联合经营等为名参加药品经营的行为。其特点是一方提供经营场所和提供发票、纳税服务,然后,收取一定的租金和管理费;另一方则以托管、联合经营等名义从事自主的药品购销、仓储等独立的药品经营活动。该经营活动违背了国家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目的。因此,举办药品招商经营活动属于违法经营活动。陈孝庆与食疗公司等约定成立的药品开发部实际以药房公司经营部的名义进行药品销售,未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食疗公司与药房公司订立的协议约定一切经营活动的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食疗公司负担,不符合合作经营的法律特征,从协议内容看,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招商经营活动的定义,故上述协议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应属无效。食疗公司收取陈孝庆的投资款应予返还。”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药房公司进行了调查,药房公司称:“我公司共有五个经营部门,均系内部核算,其中经营二部即药房公司与食疗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称经营部。对外均是以药房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该经营部由食疗公司负责经营,风险均由食疗公司承担。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后由于经营二部亏损,药房公司与食疗公司协商,于1999年12月即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对经营二部进行了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食疗公司与陈孝庆等人签订的合作组建药品开发部协议书及食疗公司与药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鉴于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陶某某将2万元交付食疗公司,该款已用于无效协议中所设立的经营部的经营,食疗公司因此收取的陶某某投资款2万元应予返还。鉴于陶某某已收到食疗公司返还的1万元,为此,陶某某现主张食疗公司返还1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食疗公司返还陶某某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食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依据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当事人之间订有协议,该两份判决是在认定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才作出相应判决,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故不能以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投资是有风险的,投资人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3、现审计结果反映经营部已出现亏损,故被上诉人陶某某应承担相应份额的亏损。综上,上诉人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陶某某辩称:1、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食疗公司与陈孝庆等人签订的合作组建药品开发部协议书、食疗公司与药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那么本人与食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食疗公司收取本人的款项就更没有依据。3、本人当时是经营部聘用的职工,经营部负责人陈孝庆称经营部流动资金短缺,要求我们几个职工各交一笔钱。为保住工作,本人交了2万元,但从未参与经营部的管理决策,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除收回本金1万元外,没有领取过红利,也没有在经营部的清算协议上签字。4、收据上的“投资款”不是本人所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食疗公司与药房公司所订立协议的实质内容为药品招商经营活动,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现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鉴于该判决已生效,故上诉人食疗公司根据无效协议设立经营部并以投资款为名向被上诉人陶某某收取2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属无效。上诉人食疗公司在已退还被上诉人陶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基础上,应将剩余款项予以返还。(2)被上诉人陶某某作为经营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在款项投入前后,既没有与食疗公司等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实际也没有享有投资者的权利。上诉人食疗公司仅凭收据上的记载,即认为陶某某与经营部之间存在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系争款项为投资款,要求被上诉人陶某某承担经营部的亏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上海食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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