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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腾富民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3月8日,被上诉人经原审第三人同意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上诉人为乙方,原审第三人为甲方;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文化衫8万件,计金额55,200美元。乙方义务为:按订货要求组织落实货源,保质保量及时向甲方提供委托出口的商品,督促厂方按协议要求办等。甲方的义务为:负责提供出口的单据,在外汇结汇后,扣除相关佣金、运/保费等,凭乙方提供的协议及相关单证付款给工厂。甲方不承担一切相关费用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签约经办人戴金隆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6万元。同日,戴金隆以外方代表的身份,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双方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规定原审第三人向戴金隆代表的外方提供文化衫8万件,信用证结汇,价格条件fob上海,货款总金额55,200美元,装运期限2000年4月等。同时,被上诉人仍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又与宁波市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相同型号文化衫8万件。该合同注有“本协议由甲方(服装公司)代客户签署,若有经济纠纷乙方愿意与客户直接交涉,与甲方无涉”。被上诉人于签约当日给付宁波市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货物出口后,在《货物运输提单》的麦头中注明“cnk韩国汉城”。原审第三人于2000年3月23日向韩国x.,ltd出具5万件文化衫《发票》,3月24日原审第三人收到金额为34,979美元的《银行水单》。2000年4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该《收据》记明“收回代垫货款(出口服装预付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上诉人在收到该《收据》后没有提出异议。

2000年3月30日,戴金隆以外方代表身份,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双方签订《销售确认书》一份。规定原审第三人向戴金隆代表的外方提供文化衫14万件,信用证结汇,价格条件fob上海,装运期限2000年4月20日前7万件,4月底前7万件等。同时,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与宁波华中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相同型号文化衫14万件。该合同注有“本协议由甲方代客户签署,若有经济纠纷乙方愿意与客户直接交涉,与甲方无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0年3月31日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给付宁波华中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万元。2000年4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注明“出口服装预付款”30万元。上诉人收取《收据》后没有提出异议。2000年5月2日,原审第三人将首批7万多件文化衫托运,戴金隆于5月4日签收提单。5月8日,原审第三人致函上诉人,告知第二批货已发出,要求结算余某。5月20日,韩国cnk株式会社复函原审第三人及宁波华中纺织有限公司称,5月11日和18日韩国cnk株式会社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解决。5月31日,戴金隆代表cnk公司与宁波华中纺织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初步解决方案,双方在《商谈笔录》上签名。

2000年4月4日,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名义与象山县富晶针织厂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厂购买文化衫3.5万件,单价人民币7。50元,总计价款人民币262,500元。该合同注有“本协议由甲方(上服公司)代客户签署,若有经济纠纷乙方愿与直接客户交涉,与甲方无涉”。该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钱款人民币15万元,原审第三人给付象山县富晶针织厂货款人民币15万元。被上诉人于4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注明“出口服装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诉人收取该《收据》后没有提出异议。2000年6月12日,上诉人直接到象山县富晶针织厂提取了3。5万件文化衫,并出具了《提货收据》。

200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再与宁波市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文化衫15万件,单价人民币8。5元,合同总价人民币637,500元。该合同注有“本协议由甲方(服装公司)代客户签署,若有经济纠纷乙方愿意直接与客户交涉,与甲方无涉”。同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钱款人民币20万元,4月18日,原审第三人给付宁波市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钱款性质为“出口服装预付款贰拾万元整”。

200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再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上诉人为乙方,原审第三人为甲方;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文化衫(x克以上)50万件,出口目的地韩国汉城。乙方义务为:按订货要求组织落实货源,保质保量及时向甲方提供委托出口的商品,应督促厂方按协议要求办;双方原定fob上海改为c&f等。甲方的义务为:不承担货物出口客户提出的如何索赔要求;负责提供出口单据,在外汇结汇后,扣除相关佣金、运/保费等,凭乙方提供的协议及相关单证付款给工厂等。戴金隆代表上诉人在该出口代理协议上签名。2000年6月6日,上海天海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发出562箱服装《进仓通知书》。

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归还20万元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上诉人属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余某某。1999年7月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青浦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没有进行清算。

戴金隆,男,系韩国cnk贸易株式会社社长,法定代表人。

戴金隆与余某某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万元借款,首先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即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其本身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相反只能证明是预付款。上诉人为证明该《收据》款项是名为预付款、实为借款,则以双方不存在业务交往和支付预付款事由的主张,以证明《收据》上的款项是借款。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经原审第三人的授权,代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外贸代理协议,并且又替原审第三人具体经办了代理出口业务,即向有关厂家订购了文化衫,又将文化衫出口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戴金隆所代表的韩国企业,并且代表上诉人经办此项业务的也是戴金隆。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出口服装款的回收,向上诉人收取了预付款。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业务始终由戴金隆代理,原审第三人的业务始终由被上诉人代办,戴金隆从原审第三人处收取了服装,而上诉人未曾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过服装款,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预付款,实质是代原审第三人收取的预付款。被上诉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原审第三人陈某的事实合情合理,足以采信,也足以反证上诉人的主张虚假不实。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虚构名为预付款、实为借款的事实,企图通过本案诉讼来骗取被上诉人的钱款,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其提出的无理诉讼请求理所当然地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将国内企业间的法律关系混同于国际贸易关系,并认定上诉人虚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骗取被上诉人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在本案中认定的证据多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程序上严重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预付款收据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必须证明双方存在名为预付款实为借款的事实。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等相关证据,则足以证明系争款项确实是基于两份《代理出口协议》项下的代理出口业务而发生的预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归还借款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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