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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柯嘉沙发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柯嘉沙发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口实用商场三楼。

经营者:汪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柯嘉沙发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巫某某于2004年11月3日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对第三人作了调查笔录并收集了证人苏祖恩的《证明》、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04年1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4年12月1日作出№x《工伤认定书》,认定“巫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柯嘉沙发厂的生产工。2004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巫某某在厂内给沙发里面的弹簧钉钉子,当巫某弹簧时,由于钉子没有钉稳,巫某慎被弹出来的弹簧弹伤左眼,事后送到乐从医院治疗,乐从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巫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视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1月18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5年3月2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被告作出的№x《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未钉好弹簧前就拉弹簧,弹伤眼睛是明知故犯,但未向法庭提供和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求缺乏理据,应于驳回。第三人陈某其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与苏祖恩的《证明》及原告的《事故报告》内容相符,相互印证了第三人是在工作中被弹簧弹伤左眼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x《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x《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柯嘉沙发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巫某某在上诉人厂内给沙发里面的弹簧钉钉子,蓄意弄伤左眼,事后到乐从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陈某性眼球损伤、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并且医生建议其动手术后再评残。巫某某明知自己有陈某性眼球损伤、外伤性白内障的疾患,为了骗取上诉人的赔偿,故意在工作时间轻微弄伤左眼。且没有通过手术治愈外伤性白内障就申请评残,致使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七级伤残。事后上诉人要求巫某某对鉴定进行复查,但遭到其拒绝。巫某某很明显存在自残的目的,其受伤是由于自残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对上述情况未作进一步调查,仅凭其陈某和证人的证言就作出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亦未对巫某某受伤的真正原因进行调查,仅因巫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就维持了工伤认定。因此,依法撤销原判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x《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巫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x《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巫某某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苏祖恩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乐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巫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柯嘉沙发厂的员工,2004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厂内工作时,不慎被弹簧弹伤左眼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巫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巫某某受伤属蓄意自残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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