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甲,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乙,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男,41岁,住(略),系周某丙父亲。
诉讼代理人刘怀玉,女,37岁,农民,住(略),系周某丙婶婶。
指定辩护人周某平,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肖某某、周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周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甲、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怀玉、辩护人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交给被告人陈某某7、8粒麻果送给在蓝波湾酒店下面的左某戊。同月中旬的晚上,陈某某与贺某一起送了5粒给在三湾宾馆的左某戊、朱正中,收取150元钱。
2、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爆竹”(在逃)、郭某某开车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下车前贺某某给了郭某某(不诉)43小包海洛因,并收取2000元钱。
3、2007年1月21日和2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阿彪”(在逃)的指示下,二次送麻果给左某戊分别收取300元和5粒收取210元,一次在三湾公园送给一个吸毒人员210元钱的麻果。4、被告人周某丙在“阿彪”的指示下,从2007年1月23日开始送麻果给吸毒人员20余次,其中与胡某某一起去送7、8次,其中2007年1月29日送给王某某等人10粒麻果,收取300元钱(王某某当时用手机作抵押)。2007年1月30日,永新县公安局在永新县X镇X村观音桥巷一出租屋将贺某某、肖某某、周某丙、胡某某(不捕)抓获,并搜获海洛因26小包,冰毒2小包。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是与“小黑”一起去送货。辩护人尹某甲提出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麻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麻古”或“麻果”是否属于毒品尚无证据;2、被告人送的货是他人提供,所收款是交给别人;3、被告人贩卖毒品量最少,排第一位不妥,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他没有与陈某某去送货,他只是跟随“爆竹”到吉安购买海洛因。其辩护人尹某乙提出辩护意见:1、贺某某没有拿麻果给陈某某;2、海洛因给郭某某的是“爆竹”,不是贺某某,贺某某是替他送货,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是“小黑”指示他送货。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其没有送货这么多次数,只有7、8次。,其辩护人周某平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送货20余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2、麻果是否毒品无鉴定依据;3、被告人是受毒贩的指派送货;4、被告人认罪态度,且是未成年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永新县公安局对永新县X镇X村观音桥巷一出租屋进行实查,在该出租房将贺某某、周某丙、胡某某(已不捕)、肖某某当场抓获。并搜出海洛因26小包、冰毒2小包。
1、200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永新县X镇X巷租房内,有人打电话要买麻果,陈某某送给在蓝波湾酒店下面的左某戊7、8粒麻果。
2、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与“爆竹”(在逃)租车到吉安市内购买海洛因43小包,回永新后卖给郭某某收取2000元钱。
3、2007年1月21日和2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小黑”(在逃)的指示下,二次送给在三湾宾馆309房的左某戊麻果分别收取300元、210元钱。
4、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丙在“阿彪”(在逃)的指示下,与胡某某送给在三湾宾馆603房王某某麻果10粒,王某某用手机抵押300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份中旬隔了十多天后一天晚上,他在禾川镇观音桥租住的房间玩。有人打电话要买“麻古”,他与小黑到蓝波湾酒店将麻古交给左某戊,收取钱200元。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与小黑一起到三湾宾馆将麻古交给左某戊、朱正中,收取钱150元。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元月26日,他同“爆竹”二人到吉安拿过海洛因,二人卖给郭某某,是郭某某拿钱给“爆竹”。
3、被告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1日和27日,他帮小黑送麻果到三湾宾馆309房给左某戊,分别是收取300元、210元(5粒),2007年1月27日送三湾公园麻果收取210元。
4、被告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帮阿彪去送麻果7、8次,多数送到三湾宾馆。2007年元月29日,他在租房桌上拿了10粒麻果与胡某某一起送给在三湾宾馆603房的王某某,王某某以手机抵300元,手机没有赎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租房做饭和送人,送过周某丙到三湾宾馆,但不知周某丙去做什么。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26日,他与贺某某到吉安购买了43小包海洛因。回永新车上有“哑里”和“爆竹”,他下车在沿江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6日晚7时30分许,他用手机x打x手机买海洛因,贩毒人是“莫骨”(郭某某)。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9日晚,他、武仔、“扁鼻子”、“老鼠”四人在三湾宾馆603房吸食“麻果”,抵押了手机300元。
9、证人左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9日晚,他与两个朋友在三湾宾馆309房,11时他打电话给x送来5粒麻果150元。
10、证人左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7日,周某云到她们新星中介公司以400元/月租金租了观音桥贺某英家的房子给了朋友住。
11、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照片中5(周某丙)—X号照片的人是2007年1月29日送麻古到三湾宾馆603房的人。
12、左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陈某某)送7、8粒麻果到蓝波湾酒店下面,X号照片(肖某某)一次送10粒麻果,一次送7粒麻果至三湾宾馆309房。
13、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贺某某),2007年元月26日,贺某某和“爆竹”给了他43粒海洛因他付2000元。
14、永新县公安局禾川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月26日中午15时,在红卫桥沿江路抓获郭某某,搜获43小包海洛因。又在0796大酒店门前送毒的车子抓获陈某某、贺某、张峰。
15、永新县公安局禾川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1月30日上午9时,在永新县X镇X村观音桥巷一租屋将贺某某、周某丙抓获。等候2小时后抓获胡某某、肖某某。在租房中搜获海洛因26粒,冰毒2小包。
16、永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7年1月26日扣押郭某某白粉(海洛因)43粒,每粒采用塑料吸管包装,共重约4克。
17、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07年2月12日,永新县公安局送检的69小包塑料吸管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0367克;送检的1包可疑粉红色粉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5487克。
18、本院(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7月22日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1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7年3月16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1987年11月27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9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周某丙出生于1990年3月3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肖某某、周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周某丙在贩毒过程中起送货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在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尹某甲、周某平提出送去的麻果是否毒品,无鉴定依据,经查,因被告人送去的麻果已送完,无法鉴定,但对红色粉沫(麻果)已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送5粒给左某戊也无左某戊的印证,不予认定。辩护人尹某乙提出海洛因给郭某某是“爆竹”,不是贺某某,经查,郭某某供述与辨认笔录可以认定贺某某与“爆竹”共同将海洛因卖给郭某某。肖某某送三湾公园这次,没有买毒人印证,不予认定。辩护人周某平提出周某丙送货20余次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经查,除2007年元月29日送给王某某有证据相互印证外,其它次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利风
代理审判员尹某桂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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